(2017)冀民申2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来��芹与来玉侠、温凤会等共有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来玉侠,温凤会,来玉芹,来玉华,贾长生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3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来玉侠,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兴隆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凤会,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来玉芹,女,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审被告:来玉华,女,195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审被告:贾长生,男,195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来玉侠、温凤会因与被申请人来玉芹、原审被告来玉华、贾长生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民终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来玉侠、温凤会申请再审称,1985年1月1日,塔前村落实联产承包时,来宝财名下的承包人口为:来宝财、来玉侠、来春和三人。因当时张连贵是小组长,1985年承包时就将来玉芹的承包地分到了张连贵名下。所以1999年二轮延包时,登记在来宝财名下的承包地没有来玉芹的承包地。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来宝财名下的承包地包含来玉芹的承包地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后再次让来玉芹补交证据进行质证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向一审法庭提交了塔前村2002年农业特产税登记表一份,法院未组织质证。该表证明张连生承包的土地根本没有登记在张连贵名下。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来玉芹以东围子的土地进行入股,原判没有体现。请求撤销原判。被申请人来玉芹提交意见称,来宝财家庭承包土地的时间是1983年,当时来玉芹17周岁。来玉芹的承包地分在了父亲来宝财的家庭。1999年二轮延包时,来玉芹仍属于来宝财家庭的一员享有延包资格。经兴隆县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来宝财名下承包土地的实际面积大于登记面积,其中位于塔前村东围子的土地未登记在册。被申请人提供的全部证据均已当庭出示并质证。原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来玉侠、温凤会主张1985年来玉芹的承包地被登记在张连贵名下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申请人以登记的承包地的亩数为据作为判断承包地的人数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要证据综合全案案情认定事实并做出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来玉侠、温凤会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来玉侠、温凤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苗文全审判员 苑秀霞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寇兴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