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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徐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77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益,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2016年3月2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6日5时41分许,被告人徐益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D×××××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吕厝转盘路口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徐益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72.4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到案后,被告人徐益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徐益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被告人徐益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益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益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董琪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刘 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