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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田云开与李兰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云开,李兰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406号原告:田云开,教师,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被告:李兰柱,农民,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原告田云开诉被告李兰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云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给付约定同期利息(从2014年2月10日借款起,月息2分到起诉之日止)2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经信贷员武景卫向程家营信用社贷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2月10日,武景卫到被告住所处催要贷款,当时被告手头没钱,还不了贷款,经武景卫介绍,被告打电话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信用社放开贷款就还款。2014年2月11日上午,武景卫给原告打电话,武景卫把被告写好的借条给了原告,原告把3万元给了武景卫,武景卫给被告办理了还款手续并把还款手续给了原告。被告借款10个月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接电话。之后,原告去了两次被告住所地,均未找到被告。去年7月,原告再次去被告住所地,被告不在家,其妻拒绝还款;同年11月,原告又去被告家,被告拒绝还款,让原告到法院起诉。其妻还借故说看看借条,原告将借条出示被告妻子,被告妻子将借条撕毁扔在地上,原告让被告重写借条,被告拒写,原告遂在当地派出所的主张下给原告写了误撕借条的证明,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只好诉诸法院。被告辩称,2013年4月20日以后,被告通过信贷员武景卫向程家营信用社贷款3万元,至今未还。借款不到一年的时候,2014年2月10日,武景卫去被告家行凶逼供让写了借条,借条是被告本人写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李兰柱通过武景卫向程家营信用社贷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2月10日,武景卫到被告家索要借款,被告没钱拒付。经武景卫介绍,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写下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田老师(田云开)现金叁万元,月息2分。借款人李兰柱。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10日。”2014年2月11日,武景卫将被告书写的借条交付原告,原告将3万元交付武景卫,武景卫代被告偿还了信用社借款后将还款凭证交付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本院同时查明,2016年11月20日,原告去被告家索要借款,原告在被告妻子的要求下,将借条出示原告妻子,原告妻子将借条撕毁,原告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警,在公安民警出警后,被告给原告写下证明,证明内容如下:证明2014年3月10日给田云开老师打过借款条叁万元,在2016年11月20日,被我媳妇儿(王翠玲)误撕,但撕的条件必须保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兰柱通过武景卫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分事实清楚,并有借据为凭,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兰柱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给付从2014年2月10日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3000元(30000元*2%*38月零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条系武景卫刑讯逼供书写,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兰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田云开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李兰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荣筱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云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