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执271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潘丽萍与吴文忠、曹玉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丽萍,吴文忠,曹玉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271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潘丽萍,女,1974年9月1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被执行人:吴文忠,男,1971年1月17日生,汉族,常州市人。被执行人:曹玉珍,女,1975年1月22日生,汉族,宜兴市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丽萍与被执行人吴文忠、曹玉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吴文忠、曹玉珍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吴文忠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公积金、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曹玉珍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公积金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吴文忠、曹玉珍名下银行账户,因账户内资金不足,暂时难以处置。本院依法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巍代理审判员 赵亚鲁代理审判员 周 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