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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5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州市,住本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4月24日9时许,在本市周家嘴路、新建路路口附近,因搭乘未悬挂牌照的电动自行车被民警拦下,执勤民警欲将其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王某某拒不配合,辱骂并用脚猛踢民警丁某某,致后者倒地受伤,后王被民警制服。案发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某因外伤致双手及双膝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调取的《视频监控录像》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正常公务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琳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