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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执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万芃瑾与宦小飞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芃瑾,宦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2执1132号申请执行人万芃瑾,女,汉族,1973年3月生,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被执行人宦小飞,男,汉族,1979年6月生,住镇江市,送达地址镇江新区大。委托代理人解和根,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万芃瑾与被执行人宦小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徒辛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被执行人宦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申请人万芃瑾人民币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宦小飞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万芃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执行到位60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经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徒辛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梁国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