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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4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海湾煤矿与白凯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府经济开发区海湾煤矿有限公司,白凯旋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4680号原告:神府经济开发区海湾煤矿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孙家岔镇。法定代表人:白治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磊,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凯旋,男,1969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华阴县人,现住神木县孙家岔镇。原告神府经济开发区海湾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凯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府经济开发区海湾煤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磊、被告白凯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府经济开发区海湾煤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称其2008年8月份进入原告处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任务由安全员指派。原告认为其并没有雇佣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神劳仲案字第(2017)036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白凯旋辩称,被告于2008年8月份就进入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全部由原告保管,工作任务全部由井下安全人员指派,工资由原告财务处发放,2017年2月份,原告安排被告体检后,因被告可能患尘肺病时要求辞退被告,后被告向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原告应当提供2008年至今其煤矿全部劳动合同、出入井及检身记录工资表等,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向本院提交饭卡一张、工资流水一份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已提供了饭卡及工资流水,但是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出入井及检身记录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原告神府经济开发区海湾煤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白凯旋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神府经济开发区海湾煤矿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出入井及检身记录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因此原告神府经济开发区海湾煤矿有限公司诉称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神府经济开发区海湾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凯旋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神府经济开发区海湾煤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