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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国艳与韩帅、大连金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艳,韩帅,大连金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13民初2667号原告:刘国艳,女,196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于清浚,男,系大连金普新区正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帅,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被告:大连金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马丽,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杨万武,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国艳诉被告韩帅、大连金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因与被告已庭外和解而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国艳撤回对被告韩帅、大连金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刘国艳负担。审判员  解瑞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