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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民特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翟某甲申请认定被申请人翟某乙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翟某甲,翟某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特38号申请人:翟某甲,男,1968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被申请人:翟某乙,男,1937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代理人:翟忠平(系被申请人翟某乙长子),男,1966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申请人翟某甲申请认定被申请人翟某乙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翟某甲称,被申请人翟某乙自2010年9月起患脑血栓,之后愈发严重,导致现在卧床不起,不能说话,几乎没有意识,无法与人交流。申请人翟某甲系被申请人翟某乙次子,现申请法院依法宣告翟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翟某甲为其监护人。被申请人翟某乙的代理人翟忠平称,申请人翟某甲所述属实,对其请求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翟忠平、翟某甲分别系被申请人翟某乙的长子、次子。被申请人翟某乙于2010年9月患脑梗死,之后逐渐卧床不起,不能言语,亦不能与人交流。2016年3月在南京鼓楼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梗死伴出血、陈旧性脑梗死、脑萎缩等。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翟某乙系血管性痴呆(重度),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翟某乙经鉴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认定被申请人翟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翟某甲为翟某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绮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