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6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岑茹军、阮龙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岑茹军,阮龙江,胡海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619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开发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5874620003主要负责人:余万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工作人员。被告:岑茹军,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阮龙江,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胡海霞,女,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与被告岑茹军、阮龙江、胡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红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泰隆银行以各被告未按约还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岑茹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243.86元,支付自2016年10月25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64243.8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阮龙江、胡海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均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阮龙江、胡海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阮龙江、胡海霞对原告与被告岑茹军在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12月止期间发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岑茹军签订随贷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岑茹军提供1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12月期间,岑茹军可凭随贷通卡通过原告柜面、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自有渠道或银联柜面通网点、银联标识ATM机、银联POS特约商户等第三方渠道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原告系统生产的所有交易电子信息记录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岑茹军在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3个月,合同项下月利率为15‰。被告岑茹军于2016年10月25日自助贷款19000元、18300元、10000元、17000元,被告岑茹军于借款当日归还本金56.14元,后未还本付息,被告阮龙江、胡海霞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贷款明细、交易明细、还款明细、随贷通卡开户申请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岑茹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阮龙江、胡海霞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岑茹军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岑茹军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被告阮龙江、胡海霞为被告岑茹军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岑茹军追偿。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岑茹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4243.86元,支付自2016年10月25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阮龙江、胡海霞对上述判决一确定的被告岑茹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岑茹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33元,减半收取计766.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龚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