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2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春宇与林久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宇,林久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574号原告:王春宇,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大繁。被告:林久军,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王春宇与被告林久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大繁,被告林久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双方合伙关系,对应结算的工程款扣除总支出费用197896.3元后,按照被告投资6万元,原告投资137896元出资比例分配;原告的水平仪被告应该返还给原告,被告另支付设备、工具折价款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原告原在某公司从事建筑施工、预算工作(工程师),被告从原告所在的公司承揽工程与原告经常接触。约2014年下半年,被告与原告商量说在曹妃甸大学城可以承揽到建筑工程,让原告辞职与被告共同承包。后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请求,与被告一同来大学城共同承包工程,被告负责工程的对外联系(找活谈判、签订施工合同、催要工程款等),原告负责现场全部工作(包括技术、现场管理、工人开支、预算等)。2014年11月9日、20日,被告负责与河北全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曹妃甸大学城《临建施工协议书》、《大学城商业中心临时市场商铺施工协议书》。二项工程大约于2014年10月25日开工、2014年11月30日完工,均由原告在现场负责完成。结算工程款分别为:临建工程193929元、临建市场128117元,共计为322046元。被告从发包方领取了大部分工程款(发包方仅对被告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有少量尾款未领取。工程施工中,因原告负责现场工作,工地的一切开支均由原告负责经办、支付(需要采买材料、生活用品、给工人开支等),被告共计交给原告7万元左右(原告出具了收条),剩余支出的费用约12.8万元均由原告出资支付。工程完工、结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合伙清算,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依法提起此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林久军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与原告是同学关系,但不是合伙关系,原告在别的公司打工,被告没有劝其合伙。2014年10月20号左右,原告给被告打电话问被告在哪干活呢,被告说待着呢,最近在大学城可能有个小活,但是没有说好呢,原告说等说好了给被告当顾问去。2014年10月25日被告的工程定好了,是给甲方做临建活,被告出人工,挣的是点工,但是这个没有协议,就是临建商铺签了协议,协议也是被告签的。10月25日管理人员开始进场,被告和工长进场,工人没有进场呢,原告只是被告的一个顾问,被告不在的时候由原告负责后勤,并不负责技术和现场管理,现场人员管理安排是由赵海负责,技术是林森负责,原告就是买菜、看摊,工人工资结算由被告本人进行结算,至于原告怎么得到的那两个数,是原告抄袭被告的,因为被告长期不在工地,被告与原告在同一个屋。被告一共交给原告81740元,关于原告所说的剩余支出12.8万元被告不知道是怎么来的,如果做账最起码得三方认可。原告起诉被告合伙不成立,原告就是被告聘用的一个后勤管理人员。原告称与被告合伙,合伙协议、出资证明、出资多少钱,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本院整理庭审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如果存在合伙关系,是否应终止,双方的投资比例、合伙期间盈余、亏损的数额以及分配比例如何确定。原告王春宇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甲方为河北全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乙方为林久军的《临建施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曹妃甸大学城的临建项目不像被告说的没有协议,工程是包工、包料,签有临建协议,发包方是全新建设集团,发包人签字的是赵月亭。经质证,被告林久军辩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这是被告没干活时签的,是原告从被告处偷走的,这个合同是不生效的,赵月亭也没有签订合同的权利,合同是双方内部拟定的。2、《大学城商业中心临时市场商铺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不像被告说的没有协议,工程是包工、包料,不是清包工。经质证,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对真实性被告认可,但是该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合同是被告签的,证明不了原告与被告合伙。3、合伙成本账目一组。用以证明工程的总支出费用,包括临建和临时市场,包括材料款、工人工资、工人的生活开支、被告的车辆过桥费、高速费、加油费等,证明原告与被告在这两个工程中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在这个项目中负责是财务管理。经质证,被告辩称:临建总额才12.8万元,账目为197896元,已经超支了,另对原告提交的票据被告一概不承认,是原告自编的,票没有被告签字不生效。4、原告申请法庭调取的《河北全新建设集团劳务分包工程决算总价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临建工程总价款193929元,扣除税金4848元,实际应付189081元;市场临建工程总价款128117元,扣除税金3203元,实际应付124914元;被告已从全新集团领取了临建的全部费用。经质证,被告辩称:合同是被告签的,结算也是被告结的,但与原告没有关系。5、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之间打伙计,证人与他们在曹妃甸大学城一块干活,证人是电工,是林久军的弟弟林久斌找证人干的活,2014年11月8日去的工地,阳历年前回来的,工资按一个月6000元给证人的,证人说低于8000元不干,现在工资还没给证人,2016年农历过年那天证人去被告家要工资去着,被告给了2000元,证人也向王春宇要过工资,但他没给过。起结构、临建证人在那着,原告是会计,原告与被告还是合伙的,因为原、被告与证人在一个屋住,证人听他们俩都说是他们俩合伙的,让证人给费费心。账目中有5000元工资是从原告处领取的。证人认识杜春红,是管做饭的。原告管账,账在原告处,原告还管土建技术。林久军也在工地,时间也不少,就是不像王春宇在工地时间长。经质证,原告辩称:证人证言符合客观事实。账目开支是市场和临建的,拖欠的是主体工资,所以证人向被告主张工资。因为主体工程原告退出了,所以原告没有向证人支付工资。被告辩称:证人所述不符合事实。临建的工资李某、林久斌、杜春红被王春宇做工资时做丢了,2014年农历年证人就撤场了,证人从被告手拿了500元买手机和药,证人是被告弟弟给找到工地干活的。对证人所称的合伙不认可,被告从未说过。原告提交的给李某支取5000元的支条被告不清楚,李某的证是假证。6、证人吴某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在唐海大学城工地干了将近一个月(2014年11月初去的),证人是小工,证人是听说有活自己找去的。王春宇和证人说过他与老林(林久军)他们合伙经营这事,大学城生活区的基础、临建的、还有商建的地方。证人是听王春宇念叨过,王春宇在工地晚上和证人说的,每天晚上大家都在一个桌子上吃饭,林久军也说过是两人的事,大概也就是11月份,具体的说不清了,说活是大包活。有一个彩钢房,王春宇在那住,还有一个电工叫李某在那住,林久军在那住的不多,证人在工棚住。证人的工资由王春宇给发,证人忘了打没打条了,当时有工资表,是否在工资表上签字记不清了。证人没干过主体工程。证人一天工资120元,一共干了20几天。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辩称:吴某所说的是他听说的,被告不认可,在工地被告和王春宇住一个屋,李某住隔壁的一个警卫室棚子。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林久军自记费用清单三笔(一笔1万元,在另案中原告已经认可;一笔系为原告办工程师证开支5000元、一笔警卫工资3000元),王春宇所打收款条5份。用以证实被告交付原告上述款项,但是原告没有向被告出示支出这些款项的票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辩称:收条中2万元、5000元、2万元、1.5万元原告认可,是被告出资交给原告的,原告管财务;3740元的条不完整,有些内容被撕掉的,原告方不认可;2015年1月12日的1万元不是原告签字的,原告不予认可;监理工程师办证费、警卫工资均不是原告签字,原告不予认可。2、工资款收据20份。用以证明被告将上述部分工资发放后将工人处的工资欠条收回,印证了被告组织工人施工,被告给工人打的欠条,工人的费用是被告负责开支。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辩称:对真实性原告方不清楚,假如是真实的,也应该是被告支付,应付的是主体工程的工人工资,因为临建、市场临建的工人工资已支付完毕。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河北全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作为甲方,与被告林久军作为乙方签订《临建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林久军承建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商业城(临建土建部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10.8万元,施工中如有变化,施工方根据实际完成工作量进行调整工程造价。2014年11月20日,河北全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作为甲方,与被告林久军作为乙方签订《大学城商业中心临时市场商铺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林久军承建曹妃甸大学城商业中心(临建市场),包括各分项工程人工费,协议另约定厕所砖、砂、水泥由乙方提供,给排水井9个砖、砂、水泥乙方提供,井盖由甲方提供。在该两项工程中,原告王春宇一直在工地工作。原告王春宇主张与被告林久军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林久军主张王春宇系其雇佣负责后勤管理工作。审理中原告王春宇对被告林久军给付其6万元认可,被告林久军对原告王春宇提交的其所称的合伙账目予以否认。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河北全新建设集团劳务分包工程决算总价清单》一份,该清单显示,项目部为大学城项目部,分包合同单位为林久军,截止2017年1月17日,临建分包合同总价款193929元,劳务税金4848元,累计支付189081元;市场临建分包合同总价款128117元,劳务税金3203元,实际付款124914元。上述事实有《临建施工协议书》、《大学城商业中心临时市场商铺施工协议书》、《河北全新建设集团劳务分包工程决算总价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就涉案两个工程系合伙还是雇佣关系争议较大,《临建施工协议书》、《大学城商业中心临时市场商铺施工协议书》均系被告林久军作为乙方与河北全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作为甲方所签。被告林久军虽抗辩《临建施工协议书》并未执行,该临建没有协议,赵月亭也没有签订合同的权利,合同系双方内部拟定,但被告林久军对同样是由赵月亭在甲方为河北全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盖章处签字的《大学城商业中心临时市场商铺施工协议书》予以认可,其主张相互矛盾,且其未能提交该协议系内部约定、未实际执行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通过本院调取的《河北全新建设集团劳务分包工程决算总价清单》可以证实该临建分包合同总价款为193929元,市场临建分包合同总价款为128117元,但上述两份协议及《河北全新建设集团劳务分包工程决算总价清单》上均显示承包人或分包合同单位为被告林久军,不能证实原、被告在涉案两工程中存在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原告认可双方没有签订过合伙协议,证人李某、吴某虽出庭证实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但二人均称系听原、被告在工地上所说,并不清楚二人合伙的具体内容,被告林久军否认其曾说过合伙的话,该二人的证言属传来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另向本院提交了其所持账目予以证实,因被告认可原告在工地负责后勤管理工作,原告以其持有账目的行为不能证实二人系合伙关系,且被告作为涉案两个项目的负责人对该账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持有的票据、支条等绝大部分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因此原告据此账目不能充分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及具体的出资比例。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具备合伙的条件,且证据之间未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使本院确信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得后果,对原告主张的终止合伙关系、按出资比例及盈余分配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的水平仪并非合伙纠纷审理之内容,应另行解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备、工具的折价款8000元,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春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保全费5220元,由原告王春宇担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继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