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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6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昭辉与刘胜君、马根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昭辉,刘胜君,马根妹,刘德嘉,王爱琴,钱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526号原告:陈昭辉,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上海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胜君,男,194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马根妹,女,195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刘德嘉,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王爱琴,女,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被告:钱德龙,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上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华,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昭辉与被告刘胜君、马根妹、刘德嘉、王爱琴、钱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昭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被告王爱琴及其与被告刘胜君、马根妹、刘德嘉、钱德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昭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胜君、马根妹、刘德嘉、王爱琴立即归还原告拖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2、上述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按照月利息3%计算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3、上述四被告承担律师费2万元;4、被告钱德龙对上述四被告的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胜君与被告马根妹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德嘉与被告王爱琴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刘胜君、马根妹系父母子女关系。2014年7月24日,四被告因资金紧缺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万元。被告刘胜君、马根妹及被告王爱琴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5分,如有逾期,被告自愿承担日2%的罚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效。原告认为,民事行为应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刘德嘉、王爱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提出诉请如前。被告刘胜君辩称,其并未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名,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宜不知情,不应由其承担相应还款责任。被告马根妹、刘德嘉、王爱琴、钱德龙共同辩称,借款属实,已经分12笔共归还本金77.2万元,对于余款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钱德龙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对于利息如何支付约定不明,且超过国家最高利息限额,依法应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原告陈昭辉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质证,对其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交易明细清单、借条、情况说明及交易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被告马根妹、刘德嘉、王爱琴、钱德龙围绕已方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经质证对其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转账凭条、公证书、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24日,被告王爱琴签署借款合同一份,言明“本人因经营资金周转所需,暂向陈昭辉借款(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间按每月收取3.5%固定回报。借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支付,本人确认已经收到上述款项。如违反约定本人自愿承担日2%的罚息(借条及银行转账账户另立字据)。”担保人钱德龙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本借条由钱德龙对王爱琴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每月3.5%固定回报、日2%的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及期满后2年。”同日,被告刘胜君、马根妹及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钱德龙签署与另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与上述借款合同一致。同日,被告王爱琴、马根妹出具借条,言明“今向陈昭辉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被告钱德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我愿意做上述借款人王爱琴、马根妹的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连带责任。”同日,被告刘胜君、马根妹、王爱琴及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钱德龙出具了另一份借条,内容与上述借条一致。被告王爱琴两份借条上均确认款项汇入账户为王爱琴名下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当日,原告向该账户分两次各转账40万元。原、被告因本次借款发生争议故涉讼。原告陈昭辉为主张权利,聘用律师起诉并支付律师费2万元。另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王爱琴向案外人陈家德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2017年5月3日,案外人陈家德出具情况说明,称2015年9月29日其收受的4万元为其与被告王爱琴协商归还该债务,其于2015年10月12日收取的8.8万元及2015年12月19日收取的26.8万元,确系其代原告陈昭辉收款。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主张已向原告分12笔归还本金77.2万元,分别为:1、2014年7月24日被告王爱琴通过案外人陈志飞转账还款4.2万元;2、2014年7月24日被告王爱琴通过向案外人陈培贤转账还款4.2万元;3、2014年10月5日被告王爱琴通过向案外人陈志飞转账还款2.4万元;4、2014年11月10日被告王爱琴通过向案外人陈培贤转账还款4.2万元;5、2014年12月1日被告王爱琴通过向案外人陈志飞转账还款4.2万元;6、2015年1月22日被告王爱琴向原告陈昭辉转账还款4万元;7、2015年2月2日被告王爱琴向原告陈昭辉转账还款5.2万元;8、2015年2月3日被告王爱琴通过向案外人陈培贤转账还款4.2万元;9、2015年9月20日被告王爱琴通过向案外人陈家德转账还款4万元;10、2015年9月20日通过案外人傅某某向原告陈昭辉交付现金的方式还款5万元;11、2015年10月12日被告王爱琴通过向案外人陈家德转账还款8.8万元;12、2015年12月19日被告王爱琴通过向案外人陈家德转账还款26.8万元。对于被告方主张的上述还款,原告认为第6、7笔还款为归还2014年10月17日被告王爱琴向原告所借8万元债务;第9笔还款为归还2014年5月19日被告王爱琴向案外人陈家德所借10万元债务;对于第10笔还款,原告不予认可。其余款项,均认可收到,但认为均为被告方支付的利息。据此,原告调整诉讼请求第二项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6年6月18日。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及借条、汇款凭证等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胜君称其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则坚称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的签字均为刘胜君本人所签。被告刘胜君经本院释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字为假,也未提起相应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现被告马根妹、刘德嘉、王爱琴均确认债务真实存在,并同意归还。现被告方确认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刘胜君与马根妹、被告刘德嘉与王爱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德龙亦当庭表示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返还的款项数额及归还款项为本金还是利息。原、被告产生争议的还款有四笔,其中,王爱琴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2015年2月2日归还原告4万元、5.2万元,该两笔款项与原、被告之前归还的利息数额及归还日期并不相符。结合被告王爱琴确认原告与2014年10月17日向其转账的8万元为借款,虽其称此为原告出借给被告钱德龙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酌情采信原告的主张,该两笔还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对于2015年9月20日被告王爱琴归还陈家德的4万元,被告王爱琴确认2014年5月19日曾向陈家德借款10万元,陈家德亦确认为归还该借款,故该还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对于2015年9月20日通过案外人傅某某向原告陈昭辉交付现金的方式还款5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方并未提供相应的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收取过该款项且为归还本案借款,被告提供的证据即两份情况说明在案外人傅某某交付原告陈昭辉钱款数额上前后矛盾,且案外人并未到庭提供证词。因此,本院对被告方的主张难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方共归还了59万元,其中借款当日即2014年7月24日被告王爱琴还款4.2万元、4.2万元,故原告实际出借71.6万元。借款合同的约定,该借款每月固定回报为3.5%,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及履行情况,本院可以确认该固定回报的约定即为借款利率的约定,该约定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约定无效。按实际出借的本金及年利率36%计算至被告方最后一次还款2015年12月19日利息为35.158万元,原告2014年7月24日后还共计归还了50.6万元,因此支付完毕利息之后,其余还款应作为归还本金15.442万元。由此可见,原告尚未归还的本金为56.158万元。自2015年12月20日起,被告方未还款,故应当按照尚未归还的本金56.15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此外,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方亦签字确认,故原告的律师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胜君、马根妹、刘德嘉、王爱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昭辉借款56.158万元;二、被告刘胜君、马根妹、刘德嘉、王爱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昭辉以56.15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刘胜君、马根妹、刘德嘉、王爱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昭辉律师费2万元;四、被告钱德龙对被告刘胜君、马根妹、刘德嘉、王爱琴上述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0元,由原告陈昭辉负担7,585元,由被告刘胜君、马根妹、刘德嘉、王爱琴、钱德龙共同负担11,0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胜君、马根妹、刘德嘉、王爱琴、钱德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鼎锋人民陪审员  沈 英人民陪审员  周萍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丽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