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惠东县大岭镇银汇合鞋板厂与惠东县大岭镇鑫华盛鞋材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东县大岭镇银汇合鞋板厂,惠东县大岭镇鑫华盛鞋材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1777号原告:惠东县大岭镇银汇合鞋板厂,住所地惠东县大岭镇沙梨园鞋材市场*栋*****号。经营者:刘松柏,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住湖南省安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广东商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东县大岭镇鑫华盛鞋材商行,住所地惠东县大岭镇岭新二路*号。经营者:傅旭庭,男,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原告惠东县大岭镇银汇合鞋板厂诉被告惠东县大岭镇鑫华盛鞋材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东县大岭镇银汇合鞋板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东县大岭镇鑫华盛鞋材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东县大岭镇银汇合鞋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7760元及违约金2395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5月18日,直计至欠款付清之日);2、支付律师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柏松系惠东县大岭镇银汇合鞋板厂的经营者。原告主营加工、出售鞋材中底板。原告与被告惠东县大岭镇鑫华盛鞋材商行从事鞋材交易,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原告加工的制鞋材料中底板。鞋材交易的货款支付期限应该在货物交付后同时交付,但是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货款。2016年12月30日,被告对拖欠的货款再次更新《欠条》进行确认:被告拖欠原告于2015年5月之前的货款共计17760元,并应在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原告有权自支付期限届满次日起主张违约金,因此债务纠纷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自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开始,原告曾经多次向被告催告支付货款未果。原告为小本经营,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重大的影响。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惠东县大岭镇鑫华盛鞋材商行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原告惠东县大岭镇银汇合鞋板厂提交的营业执照、《欠条》、律师函、快递单、快递查询结果、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注册,系个体户,经营范围:加工:中底板。被告惠东县大岭镇鑫华盛鞋材商行于2013年4月24日注册,系个体户,经营范围:批发、零售:鞋料(不含易燃品)。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2016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约定:“1、债务人傅旭庭委托债权人进行中底板加工,债务人确认拖欠债权人货款金额未付清,拖欠具体金额情况如下:2015年5月份之前加工货款17760元,壹万柒仟柒佰陆拾元整。2、上述货款……因为债务人经济困难,承诺按照以下方式进行付款:2017年1月27日前还款1000元正,4月份起每月还款500元正,直到还款清为止。3、货物未付清前,债权人有权自应付期限届满次日起主张违约金,因为此债务纠纷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债务人承担”。至今,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2017年1月9日,原告惠东县大岭镇银汇合鞋板厂委托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的陈锋律师向被告惠东县大岭镇鑫华盛鞋材商行出具一份《律师函》,内容:“你拖欠委托人2015年5月份之前的货款合计人民币17760元,上述货款在你收到货物时应该同时支付,即使按照欠条确认的拖欠货款的时间,你最迟也应该在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但是上述货款拖欠至今你仍未支付,你恶意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请你立刻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7760元,同时,因为你逾期支付货款,占用委托人的资金,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请你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向委托人支付违约金,直计至货款付清之日。请你在收到本律师函后三日内和本律师取得联系,并在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及违约金。否则我们将采取法律措施追究你的法律责任,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届时一切法律后果将由你承担。此外,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有以及委托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亦将由你承担。”诉讼期间,原告惠东县大岭镇银汇合鞋板厂称《欠条》第3项有笔误,“货物未付清前”应为“货款未付清前”。本院认为,关于欠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被告惠东县大岭镇鑫华盛鞋材商行欠原告惠东县大岭镇银汇合鞋板厂货款1776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被告在《欠条》中承诺2017年1月27日前还款1000元,并从2017年4月起每月还款500元给原告,但这只是被告个人的承诺,而且该欠款是货款,本应现结。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7760元,本院予以支持。《欠条》约定了违约金,但未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违约金以177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2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为宜。关于律师费的计算问题。根据《欠条》中第3项的约定及原告惠东县大岭镇银汇合鞋板厂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告诉请律师费5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东县大岭镇鑫华盛鞋材商行(经营者:傅旭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惠东县大岭镇银汇合鞋板厂偿还欠款本金17760元及违约金(以1776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惠东县大岭镇鑫华盛鞋材商行(经营者:傅旭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惠东县大岭镇银汇合鞋板厂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惠东县大岭镇银汇合鞋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惠东县大岭镇鑫华盛鞋材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俏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林小英书 记 员 陈宝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