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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2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何清来与林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清来,林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438号原告:何清来,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健,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杰,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国良,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何清来与被告林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被告林国良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清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健、黄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清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国良偿还何清来借款183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林国良于2015年5月24日向何清来借款18300元,林国良书立借条一份交由何清来收执。借款后林国良拒不还款,何清来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林国良未作答辩。何清来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借条一份。林国良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证据如下:林国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何清来提供的借条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国良于2015年5月24日向何清来借款183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林国良书立借条一份交由何清来收执,借款后林国良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林国良向何清来借款18300元,有借条及何清来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林国良未还款,现何清来主张判令林国良偿还借款18300元合法有理,予以支持。林国良向何清来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现何清来主张判令林国良自2017年3月3日(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合法有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何清来请求判令林国良还款付息的主张合法有理,予以支持。林国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国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何清来海借183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由林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明太人民陪审员  黄艺群人民陪审员  朱亚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嘉琳附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