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1851郭红华与黄春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华,黄春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1851号原告:郭红华,男,1971年4月8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开发区。被告:黄春良,男,1977年2月15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江苏省扬中市。原告郭红华与被告黄春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700元及至诉讼之日起利息22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黄春良于2017年元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700元,此款原告虽向法庭陈述系被告欠其香烟款所形成,但是在被告出具借条时,法律关系发生改变,双方已经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因被告未能依约及时还款,为此引起本案的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春良在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红华借款计人民币10700元及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黄春良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良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景 欢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