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81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与刘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刘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1民初6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负责人:王晓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刘畅,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安支行)与被告刘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北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44.38元及截止至2017年3月23日的信用卡透支款利息1626.29元、滞纳金2024.42元;2、要求被告给付自2017年3月24日至信用卡透支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重要提示》的约定方式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4日,被告刘畅向原告工行北安支行申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其卡号为622235007227××××。被告申领该卡后开通使用,2016年3月19日被告刷卡消费透支本金10000.00元,2016年9月27日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000.00元,因被告信用卡中有余额55.62元,截止至2017年3月23日被告共欠信用卡本金4944.38元、透支利息1626.29元、滞纳金2024.42元。该款经原告催收后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刘畅偿还原告透支款本金4944.38元及截止至2017年3月23日的透支款利息1626.29、滞纳金2024.42元;二、自2017年3月24日至信用卡透支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和滞纳金,按《重要提示》的约定方式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申请表1份。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办牡丹信用卡的事实。证据二、办卡人员工作证明1份。旨证明,被告的工作单位及身份。证据三、透支明细1份。旨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数额。证据四、催收记录1份。旨证明,原告对被告催款的过程。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被告刘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被告刘畅在原告工行北安支行申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235007227××××。2016年3月19日被告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10000.00元,后于2016年9月27日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000.00元,因该卡中尚有余额55.62元,截止至2017年3月23日被告共欠信用卡透支本金4944.38元、透支利息1626.29元、滞纳金2024.42元。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畅偿还原告透支款本金4944.38元及截止至2017年3月24日的透支利息1626.29元、滞纳金2024.42元;自2017年3月24日至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还清之日的利息和滞纳金,按《重要提示》的约定方式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刘畅申领并实际使用在原告处申领的牡丹信用卡,消费透支本金4944.38元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办卡资料、电脑软件自动生成的消费明细及催收单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刘畅未按约定履行偿还透支本金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畅截止至2017年3月23日的产生透支款利息1626.29、滞纳金2024.42元的计算方法,符合双方签订的《重要提示》的约定,且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透支款本金4944.38元;二、被告刘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的透支款利息1626.29元、滞纳金2024.42元,合计3650.71元;自2017年3月24日至信用卡透支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和滞纳金,按《重要提示》的约定方式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交纳即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鹤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