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2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江西新湖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盛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新湖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盛建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2民初1136号原告:江西新湖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樟树市四特大道202号新天国际。法定代表人:付建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荣,女,系该公司销售经理,家住樟树市。被告:盛建新,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家住高安市。原告江西新湖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盛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付建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建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令被告盛建新偿还其借款共计82086元(庭审时变更为82638元),并按所欠款项的4%承担逾期利息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庭审时变更为并按所欠款项按4%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20日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盛建新负担。事实和理由:樟树市建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变更为江西新湖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盛建新向原告的前身借款购买鸭饲料,除原告收回被告盛建新所养的鸭抵偿借款外,至今还欠原告借款共计82638元,同时出具了借款凭证。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除以鸭款抵付外便拒付。被告盛建新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单和企业变更信息,本院在庭审时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但被告盛建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结果,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经樟树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将樟树市建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即樟树市建丰饲料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新湖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5月2日至同年6月27日,被告盛建新根据与樟树市建丰饲料有限公司的口头约定,分四次向该公司购买鸭饲料若干包,并以借款名义向该公司出具借款单,确定其共欠该公司借款82638元,但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之后,樟树市建丰饲料有限公司按照其交易惯例,于当年年底首次向被告盛建新索要欠款,被告盛建新以无钱为由拒付;再后的每年至2016年12月,原告每年均向被告盛建新索要欠款,但被告盛建新均以养鸭亏本等为由拒付。原告因索要欠款无果而涉讼,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盛建新向原告的前身樟树市建丰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鸭饲料,虽然出具的凭证名为借款单,但实际系所欠货款之欠条,双方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成立并自成立时生效,被告盛建新依法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盛建新以养鸭亏本等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由其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盛建新自2016年6月20日开始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的利率标准承担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建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西新湖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82638元,并承担以货款826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的利率标准、自2017年6月20日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1852元,减半收取926元,由被告盛建新负担(与上述货款同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 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余惠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