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32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林井英与张俊毅、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乳源汽车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井英,张俊毅,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乳源汽车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2民初341号原告:林井英,女,汉族,1957年9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邦荣,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芳,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人员。被告:张俊毅,男,汉族,1962年9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乳源汽车站,住所地: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鲜明南环路城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321920712246。负责人:黄兴彩,系该车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洪,系该车站车队副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武江支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新华南路“得月楼”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00708094364G。负责人:汪明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林井英诉被告张俊毅、被告韶关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乳源汽车站(以下简称乳源汽车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井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邦荣、李庆芳,被告张俊毅,被告乳源汽车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洪及被告中财保武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至第七项及第九项,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4月4日17时25分,张俊毅驾驶车牌号为粤F×××××的中型客车,沿323国道行驶至395公里500米处时,与林井英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了林井英受伤和上述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6年4月7日,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事故作出了第44023202016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该事故认定书:张俊毅负全部责任;林井英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林井英,女,1957年9月4日出生,住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新民村委会田龙村1号,身份证号码。四、医疗费:(一)、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林井英被送往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于2016年5月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9781.12元(349.20+29431.92)元,该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的“离院方式”载明:“医嘱转院,拟接受医疗机构名称:粤北人民医院;”;(二)、2016年5月5日,原告林井英被送往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2天,于2016年10月1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9375.23元,该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小结)》的“出院时情况及医嘱”载明:“……嘱:加强营养,注意适当活动,随诊。注:全休三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三)、2016年10月14日起,原告林井英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6年11月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9196.10元,该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的“出院医嘱”载明:“1、避风寒,调饮食,慎起居,畅情志;2、清单饮食,按时服药;3、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4、不适随诊。”;“治疗结果”栏载明:“未愈”;(四)、2016年11月5日起,原告林井英再次到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1天,于2017年2月2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1608元,该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小结)》的“出院时情况及医嘱”载明:“……嘱:加强营养,注意适当活动,后期康复治疗,随诊。注: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以上合计109960.45元。五、护理费:32500元[100元/天×(31+162+21+111)天)×1人]。六、误工费:33300元[3000元/月÷30天/月×(31+162+21+111+8)天]。七、交通费:30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0元[100元/天×(31+162+21+111)天)]。九、营养费:5000元。十、残疾赔偿金:26720.8元(13360元/年×20年×10%)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5000元。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一)、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所有医疗费用由被告乳源汽车站垫付;(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10次收取了被告乳源汽车站预付的伙食费共计11000元。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粤F×××××号车辆的被保险人为乳源汽车站,承保人为中财保武江支公司;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被保险车辆为粤F×××××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7日0时起至2016年9月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3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十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粤F×××××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乳源汽车站,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驾驶人为被告张俊毅;被告张俊毅系被告乳源汽车站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张俊毅正在执行职务。十七、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被告张俊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十八、其他必要情况:2017年3月2日,原告林井英委托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病关系和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了广北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林井英的损伤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林井英左下肢神经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十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40020.8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7日就涉案事故作出的第44023202016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确定被告张俊毅承担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井英不承担涉案事故责任。因三被告对原告林井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67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5000元;原告林井英及被告张俊毅、中财保武江支公司对被告汽车站辩称的其已支付原告林井英医疗费109960.45元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予以承认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涉及的伤残鉴定费2000元,本院将在诉讼费用中确定如何分担。根据原告诉称、被告答辩以及原、被告庭审意见,本院对原告林井英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确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林井英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0元的问题。首先,因三被告对原告林井英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0元以及原告林井英对被告乳源汽车站辩称的其已经支付原告林井英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林井英因涉案交通事故住院而产生了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0元以及被告乳源汽车站支付了原告林井英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减去被告乳源汽车站已支付110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0元(32500元-11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后,至于被告乳源汽车站已垫付的原告林井英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被告乳源汽车站可另行向被告中财保武江支公司理赔,本案中不作处理。二、关于原告林井英诉请的护理费32500元的问题。原告林井英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乳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2天、乳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1天,共计325天。虽然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及乳源瑶族自治县中医医院的《出院小结》未载明需陪护,但考虑到原告林井英到上述医院的上一级医院即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小结)》尚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本院对被告中财保武江支公司关于应扣除原告林井英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31天、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中医医院治疗21天期间,1人陪护的护理费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参照当地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林井英主张的护理费32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林井英诉请的误工费333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虽然原告林井英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但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8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林井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林井英诉请的误工费33300元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林井英诉请的交通费3000元的问题。虽然原告林井英仅提供了部分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原告林井英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而多次就医或者转院治疗,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500元,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林井英诉请的营养费5000元的问题。因涉案事故造成原告林井英十级伤残并住院共325天,且粤北人民医院的两次出院医嘱均建议加强营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结合原告林井英的身体状况、受伤程度、当地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5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林井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尚未得到赔偿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0元(不含被告乳源汽车站垫付的11000元);2、营养费5000元;3、残疾赔偿金26720.8元;4、护理费32500元;5、交通费1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5000元,以上共计92220.8元(不含鉴定费2000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上述第1、2项目合计265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上述第3至6项合计65720.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第一、关于交强险的赔付问题。因被告中财保武江支公司承保了粤F×××××号车辆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林井英尚未得到赔偿的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为265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为65720.8元,且原告请求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中财保武江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林井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林井英65720.8元。综上所述,原告林井英尚未得到赔偿的损失中属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6500元(26500元-10000元)。第二、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问题。因中财保武江支公司承保了粤F×××××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驾驶粤F×××××号车辆的被告张俊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属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6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财保武江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粤F×××××号车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内对原告的上述交通事故损失16500元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乳源汽车站垫付的原告医疗费10996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合计120960.45元,应由其向被告中财保武江支公司理赔,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F×××××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林井英交由事故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林井英交通事故损失65720.8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F×××××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林井英交通事故损失16500元。三、驳回原告林井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3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1550元,由原告林井英负担50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武江支公司负担105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武江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曲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罗斌衡书 记 员 朱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