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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终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张某甲、张某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乔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1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男,201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理人:高某乙,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高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乔某甲,女,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高某甲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2009年8月1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兴庆区第十五小学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张某甲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乙,女,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张某甲之母。上诉人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乔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甲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案件事实,重新作出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在被上诉人家玩耍时,被上诉人张某甲不慎将上诉人推下二楼,导致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受伤后,被上诉人张某乙、乔某乙陪同上诉人去医院进行治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都在被上诉人家玩耍时摔伤。被上诉人张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应当负有安全管理义务,但其未证明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张某甲表示并未推搡上诉人为由,认定各被上诉人无责任。上诉人认为明显违背法律公平公正的立法精神,难以让人信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某甲、张某乙、乔某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受伤与被上诉人张某甲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受伤完全可能是上诉人自己摔倒所致。上诉人受伤后被上诉人陪同前往医院就诊治疗,后复查上诉人已基本痊愈,且治疗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方支付的。因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对上诉人照顾、看护义务,致使上诉人再次受伤。二、安全管理义务并不适用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张某甲都是小学生,有一定的安全认知能力,家门口或院子都是熟悉的环境,也没有其他的安全隐患,被上诉人方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三、依据法律规定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被监护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被侵权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被监护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本案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758.61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营养费900元(100元/天×9天)、护理费1562元(62482元÷12个月÷30天×9天)、残疾赔偿金100744元(25186元×20年×20%)、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38964.6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在被告居所附近玩耍,期间原告从二楼坠下。当日,原告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右桡骨骨折,并给予石膏固定。2016年7月,原告入院拆除石膏。2016年7月12日,原告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急诊,经诊断伤情为右桡骨骨折。据家属陈述:患者3日前拆除石膏,今日玩耍时不慎摔倒,患肢撑地后自觉右前臂疼痛、畸形,遂入院救治。该院行”右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9天,于2016年7月21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术后每月门诊拍片复查等。2016年10月17日,原告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创伤骨科,于同年10月19日行”切开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4天。医嘱建议:2周后拆线,术后1月门诊拍片复查。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31210.3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约1000元余元(具体数额双方均不能确认),另给付原告现金300元。现原、被告就损害赔偿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庭审中,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属9级伤残。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此次鉴定参照劳动能力、职工工伤鉴定标准,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所谓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据此赔偿权利人应当举证证实赔偿义务人存在侵权行为、发生了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张某甲将其从高处推落致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及被告张某甲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体质、智力方面均未发育成熟,在生活及学习过程中,容易因自身或他人行为以及意外事件遭受损害。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张某甲实施了侵权行为,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5元,减半收取497.5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四张照片,欲证明上诉人受伤的地点。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四张照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为经营性场所的管理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本案中的被上诉人并不具备上述相关身份,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并不适用于本案。故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张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因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诉人主张其受伤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张某甲的推搡行为所致,故其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因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8元,由上诉人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凤梅审 判 员  彭 云代理审判员  虞 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段思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