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7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刘伟才与商怀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才,商怀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7民初39号原告刘伟才,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25日,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商怀斌,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9日,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刘伟才诉被告商怀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商怀斌下落不明,本案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明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成秀、罗小佳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伟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怀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至同年11月在被告商怀斌承包的宝兴县灵关镇钟灵村灾后重建安置房工地务工,从事制模工作。原告按时按量完成工作,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工资。2016年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拖欠原告工资12635.00元。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2635.00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263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至11月在被告商怀斌承包的宝兴县灵关镇钟灵村灾后重建安置房工地务工,从事制模工作。2016年2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商怀斌的员工刘伟才工资12635元,欠款人:商怀斌”。同时,陈军在欠条上写明:“在2015年11月份之前支二模(帮助商怀斌),情况属实,陈军,2017年1月19日。”欠条出具后,被告商怀斌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务工,被告应依法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26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怀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伟才给付工资126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商怀斌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明香人民陪审员 王成秀人民陪审员 罗小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邵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