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2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如皋市如城镇凯盛床上用品经营部与上海凯盛床上用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皋市如城镇凯盛床上用品经营部,上海凯盛床上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2756号原告:如皋市如城镇凯盛床上用品经营部,经营地江苏省如皋市。经营者:季海燕,女,1976年1月10日生,汉族,身份证记载住址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中山路***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李康,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凯盛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徐瑞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边国,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久根,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如皋市如城镇凯盛床上用品经营部与被告上海凯盛床上用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季海燕及委托代理人徐李康,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边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如皋市如城镇凯盛床上用品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类损失人民币4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协议,被告同意原告为如皋市区被告床上用品系列产品独家代理商,协议有效期自2002年11月30日至2003年11月29日。2003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代理销售“凯盛”牌床上用品系列产品,签订有关销售合同及进行货款结算,并提供了被告的营业执照号码。于是原告以“如皋市如城镇凯盛床上用品经营部”的字号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03年3月28日至2016年2月17日,据此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代理期限截至2016年2月17日。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一直正常履行。但自2011年3月起,被告以各种理由减少对原告的供货,原告只得从其他经销商处调货或销售存货来维持运营。2013年10月底,被告违反约定另行许案外人周某1在如皋市区开设专卖店,并要求原告拆除招牌、更换营业执照,原告予以拒绝。2014年2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法律函,双方产生明确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各项损失共计45万元。同时,在签订前述协议时,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5,000元,被告理应予以返还。被告上海凯盛床上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协议期限只有一年,到2003年11月29日双方之间的代理关系就终止了,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保证金,被告应在双方代理协议终止时退还给了原告,即使没有退还,原告主张返还保证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1、2002年11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代理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乙方接受甲方经营理念,乙方根据甲方经营规则经营,甲方同意乙方在如皋市区为床上用品系列产品独家代理商;乙方旨在协议所规定的销售区域和产品范围内销售,甲方确保乙方供货情况、服务水平、商务支持、销售区域、深层次拓展市场,获得合理利益;有效期从2002年11月30日至2003年11月29日,有效期满后乙方要延续协议,应在三个月前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按代理价供货于乙方,甲方任何形式的价格调整均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收到货后,应于三天内查验到货与货单是否一致,如有不符,立即通知甲方,逾时由乙方自负;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电汇、汇票,乙方预付5,000元定金到甲方账上后合同生效;年销售额不能低于40万元,支付保证金5,000元。2、2003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季海燕同志在如皋地区(商场)代理上海凯盛床上用品有限公司销售‘凯盛’牌床上用品系列,签订有关销售合同及进行货款结算。委托权限为全权代理。”,该委托书另附有被告营业执照号码为XXXXXXXXXXXXX。2003年3月,如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如皋市如城镇凯盛床上用品经营部”,经营者为季海燕,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床上用品零售,执照有效期自2003年3月28日至2016年2月17日。3、2013年12月17日,如皋市公安局锦绣派出所对案外人丁东亮进行询问,丁东亮称:1996年被告成立,办公地址位于上海江宁路XXX号,被告注册了“凯盛家纺”商标,使用凯盛家纺的商标必须得到被告授权;其系凯盛家纺苏州分公司的直营经理,并负责南通直营,其参与了如皋凯盛家纺店面设置的选择;季海燕于2003年加盟了凯盛家纺,并在如皋市如城镇步行街上开了凯盛家纺店,但后来考虑到销售业绩,被告于2010年与季海燕终止了合作关系,也就是说,季海燕的店从2010年起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2013年10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周某2签订代理协议书,授权周某2合法使用凯盛家纺商标,周某2在如皋文峰大世界和海阳路上开了两家凯盛家纺店,季海燕得知后于2013年12月12日上午带人到海阳路的凯盛家纺专卖店闹事,季海燕称她在如皋打下了坚实基础,前期投入比较大,现在被告不与季海燕合作了,她心里不舒服,她认为她的营业执照上名字是凯盛家纺,故不允许其他店面门头上使用凯盛家纺的字样。4、2013年12月27日,如皋市公安局锦绣派出所对季海燕进行询问,季海燕称:其系于2002年11月与被告签订代理协议,协议期限为一年,即到2003年11月。2003年1月6日,被告交给其一份委托书,授权其为如皋地区的代理商,未载明期限,其根据该委托书办理了营业执照,字号即为原告,此后,原、被告没有续签书面合同,但被告一直向原告供货,默认协议延期;2010年10月,被告向让原告进驻如皋新文峰大世界,原告称其实力不够,被告遂允许案外人在新文峰大世界开店,同时被告承诺继续向原告供货,一直持续到2011年3月,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供货,原告一直销售存货到2013年3月,始终无法正常经营,遂自2013年10月开始原告开始去周某2的店里吵闹;虽然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协议有效期至2003年11月,但此后被告一直向原告供货,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自动延续,被告一直未提出终止合同。5、2014年1月10日,如皋市公安局锦绣派出所对丁东亮和季海燕进行了调解,季海燕称原、被告继续合作的可能性没有了,遂提出如下方案:原告将存货退给被告,价值十几万元;原告将门头改掉,被告补偿原告15万元;如改掉门头后经营不下去,被告还需补偿。丁东亮表示对季海燕提出的方案需要请示。6、审理中,被告表示丁东亮确系被告员工,但实际上丁东亮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清楚。7、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批送货验收单,证明被告一直向原告供货至2011年3月,此后被告停止供货。原告称其与被告签订涉案协议后只能在如皋地区销售凯盛家纺的产品,并从被告处进货,每次进货时,要么由原告打款给被告后由被告发货,要么由原告直接去被告的生产基地海门付现金提货。被告对前述送货验收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认可在与原告签订涉案协议后即授权原告在如皋地区销售凯盛家纺的产品,由原告从被告处进货,原告将款项打给被告后,被告将货物发给原告,被告一般都是从海门发货,海门确系被告的生产基地,即案外人凯盛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但被告同时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于2003年11月29日终止,之后如有进货,也系原告与凯盛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另查明,被告系凯盛公司全资子公司。8、审理中,原告提交了2003年至2009年向被告付款的部分付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一直在正常履行涉案协议。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9、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案外人如皋市如城镇鑫诚装饰工程部出具的装修预算书、鑫诚工程部于2010年10月6日出具的收据及门头照片,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对店面进行了装修,支出装修费128,000元,该装修可使用7年,每年折旧18,258元,现仅使用3年,被告应赔偿剩余4年的装修损失73,142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64,000元。被告对上述材料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装修费128,000元,且与本案无关。10、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许1、许某2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证明原告经营的涉案店面系租赁取得,原告已将租金支付至2015年6月,因被告单方解除涉案合同,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租金损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系2014年7月至12月的租金损失104,000元,另原告主张违约金2万元(该款项原告并未支付给房东)。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即使属实,也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租金损失。11、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顾某某、石某签订的聘用合同、收据及工资表,证明因被告解除合同,原告无法履行与员工的合同,于2014年解除了与顾某某、石某的合同,并向顾某某及石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9,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12、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各类收据若干张,均系2013年发生,证明原告为履行涉案合同而支出广告费5,700元,系为2014年履行合同支出,后因被告解除合同而造成广告费损失5,7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被告无关。13、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损失除了前述租金损失124,000元、装修损失64,000元、经济补偿金19,000元、广告费损失5,700元外,还包括2014年1月至8月的营业损失237,300元。原告认为其2012年至2013年每月月销售额14,487元,后被告允许他人在如皋销售同样产品,导致原告2014年1月至8月每月销售额下降至4,600元,2014年1月至8月共计损失销售额791,000元,按照30%利润得出营业损失237,300元。14、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2014年1月13日的函,称系原告向凯盛公司发出,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之间的独家代理协议一直履行到2011年,按照双方约定,代理协议自领取营业执照起一直有效,由于被告股份制改造,供货渠道有变化,原告自2011年下半年其到其他加盟商处调货维持经营至今,为更好履行协议,希望凯盛公司将2014年图册及报价单发给原告,方便原告订货,如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凯盛公司拒绝履行协议”,证明原告在无法联系被告的情况下向凯盛公司发函,要求凯盛公司继续履行协议。被告称凯盛公司当时收到了原告的前述函件。但凯盛公司认为原告的经营不合法,遂于2014年2月28日致函原告,要求原告停止使用“凯盛家纺”注册商标销售床上用品。原告认为2014年2月即为被告单方解除涉案合同关系的时间。13、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店面一直经营至2015年年底。原告称其最后一次进货时间是2013年年底,之后未再进货,一直在销售库存,直到2015年年底库存销售差不多了就停止经营了。14、关于原告缴纳的保证金5,000元,被告称已经与原告结算并退还给原告,但并未提供相应凭据。15、原告曾于2014年8月8日就涉案纠纷起诉被告,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案号为(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71号,后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重新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可由代理协议、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询问笔录、送货验收单、付款凭证、装修预算书及收据、租赁合同及收条、聘用合同及收条、函件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涉案协议的内容,原告系被告在如皋地区的独家代理商,由原告代理销售被告的凯盛家纺产品,被告以代理价向原告供货,原告将货款支付给被告。本案中,原告称虽然涉案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届至2003年11月29日,但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委托书领取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有效期届至2016年2月17日,故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有效期应届至2016年2月17日,被告擅自解除涉案合同关系并允许他人在如皋地区销售凯盛家纺产品,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被告则认为涉案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届至2003年11月29日,届满后双方未续约,故不存在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问题,被告也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是在2003年11月29日终止还是直接延续至原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之日即2016年2月17日。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应延续至原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之日,理由在于:其一,原、被告在签订涉案协议后,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该委托书上载明了被告的营业执照号码,原告持有该委托书向当地监管部门申领了字号为“如皋市如城镇凯盛床上用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03年3月28日至2016年2月17日,由此可见,被告对原告领取营业执照代理销售凯盛家纺产品是明知并允许的,也就是说,被告应认可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一直延续至原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之日。其二,虽然涉案协议约定的有效期为一年,但在涉案协议有效期届满后,原告仍在向被告付款,被告仍在向原告供货,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实际仍在履行。且从丁东亮的陈述来看,丁东亮称被告于2010年终止了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并不是被告在本案中所称的涉案协议有效期届满即终止。因此,虽然涉案协议约定有效期为一年,涉案协议有效期届满后原、被告未书面续签协议,但原、被告之间仍以行动表明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一直处于延续状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有效期应届至2016年2月17日,凯盛公司于2014年2月致函原告要求原告停止使用“凯盛家纺”商标,鉴于此时被告系凯盛公司全资子公司,凯盛公司致函的行为表明被告单方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在原、被告合同期内,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的,理应由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关于损失的认定。首先,原告在本案中自认其店面一直经营至2015年年底,并将存货基本销售完毕,也就是说,在凯盛公司于2014年2月发出函件后,原告仍在继续经营。原告在此期间支出的房屋租金、人员工资、广告费等应系经营所支出的正常费用,不应属于因被告擅自解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租金损失、经济补偿金、广告费等,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其次,关于营业损失,涉案协议约定原告系如皋地区的独家代理商,被告于2013年开始允许他人在如皋地区销售凯盛家纺产品,同时于2014年2月致函原告要求原告停止“凯盛家纺”商标,必然会对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影响,确会造成原告营业收入的下降,进而导致原告的经营利润减少,被告理应赔偿相应的营业损失。本案中,原告称其2014年1月至8月减少销售收入791,000元,根据利润率30%得出利润减少237,3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业损失为8万元。最后,关于装修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原告在经营涉案店面时确实进行了装修,现因被告擅自解约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并一直销售存货至2015年年底,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装修损失。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装修损失为2万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为10万元。关于保证金,原告在签订涉案协议时缴纳了保证金5,000元,被告称已将该保证金退还给了原告,但并无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凯盛公司于2014年2月致函原告,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即起诉被告,显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凯盛床上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如皋市如城镇凯盛床上用品经营部损失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凯盛床上用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如皋市如城镇凯盛床上用品经营部保证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对原告如皋市如城镇凯盛床上用品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8,0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5,650元,被告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志磊人民陪审员 陈美玲人民陪审员 周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庄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四百一十条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