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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赵长成与高燕、张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成,高燕,张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315号原告:赵长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珈艺。被告:高燕。被告:张涛。原告赵长成与被告高燕、张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珈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燕、张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燕偿还原告欠款132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债务履行之日;2、判令被告张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燕、张涛原在本市沈阳路21号门头经营门窗生意,原告经朋友介绍向二被告供应玻璃门窗多年,二被告累计拖欠货款13250元。原告在得知二被告将沈阳路21号经营项目变更为饭店后,多次前去催收货款。2016年1月28日,被告高燕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当时被告张涛也在场。二被告是夫妻,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该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高燕、张涛未作答辩。原告赵长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高燕、张涛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长成向被告高燕供应玻璃门窗,2016年1月18日,高燕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赵长成现金壹万叁仟贰佰伍拾元整(¥13250元)”。该款至今未受清偿。本院认为,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既是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也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被告高燕、张涛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权利,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高燕欠原告赵长成货款13250元未付,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原件在案佐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高燕应向原告偿付所欠货款并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关于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张涛未在欠条上签名,因二被告均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交二被告婚姻证明,由于夫妻身份关系不能适用证据规则予以推定,故本案无法确认二被告存在夫妻关系,原告主张所诉欠款系夫妻共债务、要求张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燕偿还原告赵长成欠款13250元;被告高燕赔偿原告赵长成利息损失,以132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赵长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减半收取计65.5元,由被告高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涛人民陪审员  徐 东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初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