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6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文玉霞与郑州广源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玉霞,郑州广源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6民初915号原告:文玉霞,女,1970年1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郑州广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淮阳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倪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华钦,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玉霞与被告郑州广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铝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玉霞、被告广源铝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华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玉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撤销原告于2017年5月2日下午向被告出具的货款结清证明;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壹万捌仟肆佰捌拾叁元整(¥18483.00);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多年来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供应煤。2016年7月底被告欠原告6848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2017年5月2日原告再次去被告处催要货款,被告称支付货款可以,但只支付5万元,其他余款不予支付,并要求提出苛刻条件,让原告出具货款结清证明,否则分文不付。无奈,原告只收了被告五万元的承兑汇票,并出具了货款结清证明,但原告心里很难受,做生意未赚到钱连本金也赔了。广源铝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原、被告签订结清货款的证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撤销该证明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自2016年后,因环保、治理污染等原因,被告转产不再使用原告的煤炭。2017年5月初双方结算时,被告欠原告货款68483元,因原告前期供应的煤炭中有几十吨碎煤,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退货,原告一直没有退货,故被告进行了低价处理,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向原告说明情况并愿意以5万元结清债务,原告考虑后主动联系被告,同意该意见,被告即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承兑汇票,原告在证明上签字确认。被告并不存在任何胁迫行为,而是原告签字确认收货款后又反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关系。原告文玉霞长期给被告广源铝业供应煤炭,2016年下半年,原告停止供应煤炭。期间仅2016年上半年原告就供应煤炭价值1000多万元,被告也陆续向支付货款,最终欠原告684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7年5月2日,原、被告在被告公司办理结算手续,被告支付给原告5万元的承兑汇票,同时,被告公司人员书写了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付文玉霞拉煤款伍万元整(50000元),2017年5月2日前的货款全部结清,特立此据,证明人广源铝业王华龙,2017.5.2”,原告文玉霞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对此,原告提交了给被告供应煤炭的部分入库单、其单方记录的账目明细和部分模糊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其长期给被告供货,原告受胁迫出具结清证明和被告尚欠18483元货款的情况,另陈述被告表示只支付5万元否则分文不付,原告在受到被告胁迫的情况下才在结清证明上签字。而被告陈述因其对原告供应煤炭中碎煤低价处理后造成了损失,所以扣除了部分货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结清证明。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对方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7年5月2日的货款结清证明是否为原告受被告胁迫下出具。本案中,原告主张对其签字确认的货款结清证明行使撤销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行为,且原、被告之间仅2016年上半年的交易数额就高达千万元之多,即便如原告所述被告表示只给5万元否则分文不付,原告仍可凭入库单等证据就所欠货款向被告主张权利,结合当事人陈述因供煤质量存在扣款的事实,原告所述受胁迫而出具货款结清证明的证据不足,故该证明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因货款结清证明也不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不存在撤销事由,应认定双方协商确认货款已全部结清,对原告主张撤销货款结清证明以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8483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玉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文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沛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瑞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