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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刘洪卫、赵洪波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卫,赵洪波,王括,武明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刑终23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洪卫,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住昌乐县。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居伟,山东联合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赵洪波,曾用名赵红伟,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住昌乐县。2008年10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6年5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括,男,1995年4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羁押前住昌乐县。2016年9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武明杰,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住昌乐县。2016年6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洪波、王括、刘洪卫、武明杰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鲁0725刑初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洪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2016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赵洪波到昌乐县万家灯火宾馆开好房间并提供冰毒,容留王括、程元涛、索黄威一起吸食毒品。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洪卫想从已中标的环卫公司分包环卫工程未果,与被告人武明杰密谋通过砸车玻璃、贴标语的方式吓唬已中标的环卫公司。被告人刘洪卫指使被告人赵洪波具体实施并带其到环卫清洁车停放的地方踩点,后被告人赵洪波纠集被告人王括、索黄威(在逃)、程元涛(在逃)于2016年3月10日凌晨,窜至湖南仁仁洁公司停放环卫清洁车的地方,砸毁四辆车的前挡风玻璃,剪断两辆车的输油管;窜至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停放环卫清洁车的地方,砸毁两辆车的前挡风玻璃和一辆车的左前灯;窜至深圳市玉禾田物业清洁管理公司昌乐分公司停放环卫清洁车的地方,砸毁一辆车的前挡风玻璃和两侧车门玻璃;并将被告人武明杰打印的“滚出昌乐,昌乐的环卫我们做主”的标语留在现场。经昌乐县价格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环卫车损毁价值3119元。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赵洪波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仅主动供述其与刘洪卫、王括的犯罪事实。2016年6月10日,被告人武明杰到昌乐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9月7日,被告人王括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不仅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时还供述了被告人赵洪波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已与被害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被害公司对给被告人表示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许某、董某、包国立、赵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照片,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刑事判决书、谅解协议书、收到条、办案说明、电话查询记录、违法违纪查询、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悔过书等以及被告人赵洪波、王括、刘洪卫、武明杰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洪波为三人提供场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赵洪波、王括、刘洪卫、武明杰借故生非,任意毁坏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洪波的犯罪行为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和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因被告人赵洪波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因其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赵洪波、王括、刘洪卫、武明杰积极赔偿被害公司损失并取得被害公司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洪波、刘洪卫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括作用相对较小且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被告人武明杰系自首,均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洪波主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全部同案犯犯罪事实,仅揭发部分同案犯犯罪事实,虽不能认定自首,但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因被告人赵洪波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洪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王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刘洪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武明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洪卫以“其行为并非属于借故生非、任意毁坏财物,不构成寻衅滋事罪;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理由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洪波向多人提供场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原审被告人赵洪波、王括、刘洪卫、武明杰借故生非,任意毁坏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原审被告人赵洪波因犯数罪,应予并罚。关于上诉人刘洪卫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并非属于借故生非、任意毁坏财物,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洪卫借分包环卫工程的要求未得到满足为由而指使他人任意毁损多家公司的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洪卫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洪卫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依法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冉青松审判员  何大勇审判员  李桂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韩肖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