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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5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欧某华田某盛丁某邢某聪姚某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简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田某某,丁某,邢某某,姚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刑初90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于2016年12月8日被福建省罗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被告人丁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1月5日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卫功奎,广东夏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汉,广东夏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邢某某,女。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姚某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7〕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田某某、丁某、邢某某、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田某某、邢某某、姚某某、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卫功奎、梁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左右,被告人欧某某通过QQ和微信与被告人田某某商定贩卖毒品大麻事宜,谈好价格后,由欧某某派被告人姚某某到福建省罗源县圆通快递点邮寄给田某某,至欧某某被抓获止,欧某某贩卖了两次大麻给田某某,每次200克,每克25元,共贩卖了400克大麻给田某某。2016年9月底,举报人廖某1通过QQ和微信与被告人丁某商定600元人民币购买5克大麻,丁某收到廖某1600元人民币的微信转账后,将廖某1的快递地址和毒资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田某某,并从中获利300元。被告人田某某安排前妻即被告人邢某某将大麻快递至廖某1指定的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1141号锯建工业大厦。廖某1收到包裹后报警,经检查,发现包裹内有一小包某、一小包枸杞和一包疑似毒品大麻(重3.85克,鉴定检出四氢大麻酚)。2016年10月l5日l9时,公安机关在郑州市上街区桃园名门东的顺丰快递点抓获前来邮寄大麻的被告人邢某某,在其身上缴获五小包疑似毒品大麻(重33.4克,鉴定检出四氢大麻酚)。2016年10月15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郑州市上街区鸿胜新城3栋3单元301抓获被告人田某某,缴获一小包疑似毒品大麻(重51.6克,鉴定检出四氢大麻酚)和一小包疑似毒品冰毒(重8.5克,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及缴获包装大麻的包装袋、封口机、电子称等。经检测,被告人田某某、邢某某尿液样本中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另查明,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丁某自行前往云南省楚雄市西城派出所���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田某某、丁某、邢某某、姚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疑似毒品大麻51.6克、疑似毒品冰毒8.5克、塑胶袋封装机一部、电子秤一台、快递单若干、塑料包装袋若干、交通银行卡一张、苹果手机一部、中国工商银行卡两张、三星手机一部、疑似毒品大麻分别为13.6克、7.8克、4.7克、2.8克、4.5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称量笔录(疑似毒品叶状3.85克)、取样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疑似毒品大麻3.85克、blackberry手机一部、犯罪嫌疑人基本信息和人员指纹卡(田某某、刑锐聪、丁某)、搜查笔录,尿检报告、银行交易记录、田某某、欧某某前科判决及欧某某的行政处罚材料,证人廖某1证言,毒品鉴定报告,微信、QQ聊天记录,被告人欧某某、田某某、丁某、邢某某、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田某某、丁某、邢某某、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大麻而予以贩卖,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7〕89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欧某某、田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丁某、邢某某、姚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对上述五被告人处罚金附加刑。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被告人有如下减轻或者从轻的情节:1、被告人丁某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成立自首;2、被告人涉嫌毒品数额较小,情节较轻;3、被告人到案后积极配合侦查工作,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无前科;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姚某��贩卖毒品大麻400克,被告人田某某、邢某某贩卖毒品大麻88.85克,被告人丁某贩卖毒品大麻3.8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某、田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被告人欧某某、姚某某的共同犯罪中及被告人田某某、邢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某、田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姚某某、邢某某负责邮寄毒品,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田某某、丁某、邢某某、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各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种类、造成的危害后果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执行至2018年6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执行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执行至2018年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执行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五、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执行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六、缴获的毒品大麻88.85克、甲基苯丙胺8.5克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缴获塑料袋封装机、电子秤、快递单、塑料包装袋等犯罪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婷婷人民陪审员  武智慧人民陪审员  丘丽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石银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