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河北佩德莱起动齿轮股份有限公司与霸州市康仙庄新海播种机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佩德莱起动齿轮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康仙庄新海播种机配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1829号原告:河北佩德莱起动齿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梁召镇辛安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6636542756。法定代表人:李敬芝,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娜娜,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锋,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霸州市康仙庄新海播种机配件厂。住所地:霸州市康仙庄乡南沙村。组织机构代码:L52407083。法定代表人:王立新,女,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涛,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洁玫,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佩德莱起动齿轮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霸州市康仙庄新海播种机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佩德莱起动齿轮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娜娜、陈学锋、被告霸州市康仙庄新海播种机配件厂法定代表人王立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涛、关洁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佩德莱起动齿轮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5008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11月,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棘轮,双方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承揽加工协议》,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收货后未及时付款,至2016年5月16日,共欠货款50087.5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霸州市康仙庄新海播种机配件厂辩称:其之间往来开始业务金额共计为235047元,已付170197元,原告主张的还少于实际拖欠的数额,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的业务来往是分多批送货,每批都是货到付款。拖欠的这批只是因为有质量问题,主要是要求使用的加工材料为45号钢,但原告使用的材质达不到45号钢的硬度,所以材质不合格,有鉴定报告证实。另外,棘轮的外径不同心,末端有黑皮。卡簧槽未能堵严,造成正反转不能控制。因此,导致组装后供给厂家不能使用,已经退回28010个,给被告造成了很大损失。棘轮加工业务只有跟原告合作,并无其他加工厂家,不存在其他厂加工的产品,导致损失的产品都是出自原告处,故不同意支付原告的货款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11月以来原、被告就开始有加工机器配件的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农用机械部件上的棘轮。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加工协议》,再次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棘轮(型号:C917,C920),加工数量分别为50000和10000支,价款分别为122500元和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他人代其加工,并由代其加工者将加工的产品送至被告处,由被告检验后出具《外协检验报告》。期间,被告支付其中部分加工费,尚欠原告加工费50087.5元。另查明,原告河北佩德莱起动齿轮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河北佩德莱机电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日,经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现用名。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佩德莱起动齿轮股份有限公司给被告霸州市康仙庄新海播种机配件厂加工棘轮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并有签订的《承揽加工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尚欠加工费50087.5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主要是针对原告加工的产品使用材质问题和加工质量存在问题,并提供棘轮实物、图纸、检验报告书,录音、微信视频、照片等证据,以证实原告所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产品是否存在加工质量问题,也不能证实是否出自原告之处,故不能证实与原告加工产品的关联性,且也不能证实其损失的具体事实及数额,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如原告产品确系存在质量问题,因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可另行就质量问题提起诉讼。但现有证据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抗辩不履行偿还货款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50087.5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霸州市康仙庄新海播种机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佩德莱起动齿轮股份有限公司加工费50087.5元。如果未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霸州市康仙庄新海播种机配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伯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