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6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梁铭龙与黄敏华、梁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铭龙,黄敏华,梁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6540号原告:梁铭龙,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黄敏华,女,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梁志荣,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梁铭龙诉被告黄敏华、梁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铭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敏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铭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梁铭龙主张被告黄敏华向其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8日起按照月利息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因被告的店铺经营不善,于2016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人民币用于改善店铺生意,被告黄敏华提供了营业执照以示借款用途,于当天找来梁志荣作为担保人,二人立据向原告现金借款。可是自原告借出资金后,一直联系不上被告,被告一直拒绝交谈,原告无奈之下到被告家中告之其借款行为,却遭受其家人恐吓。为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诉讼。原告梁铭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因被告黄敏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黄敏华发出公告,通知黄敏华到庭答辩及应诉,被告黄敏华在公告期满后、梁志荣在法定答辩期限均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甲方黄敏华(借款人)乙方梁铭龙(出款人)与丙方梁志荣(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止;利息按月息率2.5%计付,丙方自愿与甲方对甲方向乙方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该借款合同还对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其他具体约定。梁铭龙称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向黄敏华现金交付借款10000元。因黄敏华未按约还款,梁铭龙遂于2016年12月23日起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梁铭龙主张黄敏华向其借款10000元,提供了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黄敏华拖欠梁铭龙借款10000元,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黄敏华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向梁铭龙支付借款10000元,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5%,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现梁铭龙调整为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梁铭龙主张梁志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梁志荣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就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债务尚在担保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梁志荣应就黄敏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梁志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敏华追偿。被告黄敏华、梁志荣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敏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铭龙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梁志荣对被告黄敏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梁铭龙已预交),由被告黄敏华、梁志荣负担(该款由被告黄敏华、梁志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梁铭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基审 判 员 石 慧人民陪审员 周观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威阳孙永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