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卢德英、殷玉林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玉林,卢德英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刑终28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玉林,绰号“小玉林”,男。因吸毒,于2010年3月3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吸毒,于2010年5月13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赌博,于2010年8月12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0年8月18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赌博,于2011年5月24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经阜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17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卢德英。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德英、殷玉林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苏0923刑初2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殷玉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份,被告人卢德英、殷玉林计议由被告人卢德英购买铁驳船并装潢,被告人殷玉林联系租赁者作赌博场地,并约定事后分赃款。后被告人卢德英在江苏省泰州市购买了船号为5562的铁驳船并装潢,被告人殷玉林联系陈慧(已判决),让其到该铁驳船上开设赌场,并约定租金为每天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卢德英负责雇佣铁驳船驾驶员。同年5月份,陈慧租赁该船开设赌场作案多次,同年5月20日,阜宁县公安局民警在该铁驳船上当场查获参赌人员48名,赌资人民币406032元。案发后,被告人殷玉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卢德英、殷玉林当庭对犯罪事实的供认,证人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陈慧的供述、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卢德英、殷玉林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殷玉林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德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玉林有多次行政处罚前科及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认定被告人卢德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认定被告人殷玉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殷玉林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殷玉林及原审被告人卢德英构成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时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殷玉林及原审被告人卢德英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殷玉林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卢德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殷玉林提出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到上诉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具有自首情节等,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殷玉林及原审被告人卢德英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作出的刑事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申华审判员 潘颖颖审判员 孙 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玉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