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3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邢兆安与上官修成、山东鲁森建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兆安,上官修成,山东鲁森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3627号原告:邢兆安,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一,临沂正和法律咨询服务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上官修成,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山东鲁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创业大厦1507室。法定代表人:夏雪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兆安与被告上官修成、山东鲁森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兆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一、被告上官修成、被告山东鲁森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0日18时许,被告上官修成驾驶被告山东鲁森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号轿车,行至通达南路江泉国际门口路段由东向西转弯时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多处骨折,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上官修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邢兆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官修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为原告垫付10000元,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山东鲁森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我是车主,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应提交保险单、如在我公司投保,在核实投保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后,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18时许,被告上官修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在通达南路江泉国际门口路段由东向西左转弯上路时,与沿通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邢兆安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邢兆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上官修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邢兆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邢兆安伤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9天,支出医疗费、门诊费共计41023.21元,在临沂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872元,在褚墩镇卫生院支出药费56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邢瑞成护理。原告的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预计8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邢兆安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提交临沂市兰山区曹王庄居委会、褚墩镇朱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地产租赁契约、考勤表等证据及护理人邢瑞成的工作证明,主张原告居住、工作在城镇,护理人员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每日工资240元,护理人员每日工资200元。综上,原告主张医疗费50349.21元(含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5088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36元,邮寄费240元,拐杖费80元。查明,被告上官修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上官修成系被告山东鲁森建材有限公司的员工。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官修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山东鲁森建材有限公司作为雇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均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内固定费取出费共计50349.2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例、相关票据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49895.21元。在褚墩镇卫生院支出药费564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支出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及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据,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及损失情况,无工资表、工资流水、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居住在城镇,原告提供的两份村委证明相互矛盾,亦未提供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结合庭审调查,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籍所在地位于城乡结合部,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乡结合计算为宜。根据本院委托的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本院予以采信。故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本院分别予以支持44475元、13140元、657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原告主张拐杖费8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该支出为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800元,复印费36元,邮寄费240元,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8406.2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5565元。因被告上官修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山东鲁森建材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邢兆安29988.85元,被告上官修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上官修成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应相应扣减。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兆安755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700401001133888910403,请注明案号)。二、扣除被告上官修成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山东鲁森建材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邢兆安19988.85元,被告上官修成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邢兆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3540元,由原告邢兆安负担1223元,被告山东鲁森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上官修成负担2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晓玲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雨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