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8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颜涛与镶黄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颜涛,镶黄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8民初193号原告:张颜涛,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内蒙古睿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玲,系原告张颜涛母亲。被告:镶黄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镶黄旗新宝拉格镇。法定代表人:照格斯图,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干,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朝克图,系被告职员。原告张颜涛诉被告镶黄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镶黄旗联社)劳动争议一案,2017年3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颜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王玉玲,被告镶黄旗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干、朝克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颜涛诉称,2008年,原告张颜涛受聘于被告镶黄旗联社,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原告进行甲状腺手术后,出现精神异常,在无法辨认自己行为能力时,于2016年2月14日,盲目向被告递交了辞呈,可是被告却对一个精神异常的人在递交辞呈三天后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已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解除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效的行为,后因病情加重,到张家口市沙岭子医院就医治疗,被诊断为情感性精神障碍,现原告已恢复健康。被告在原告患病期间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合同的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镶黄旗联社恢复原告张颜涛的工作关系,依法撤销原告张颜涛与被告镶黄旗联社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请求判令被告镶黄旗联社为原告张颜涛依法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被告镶黄旗联社辩称,2016年2月14日,原告张颜涛提交辞职报告,2016年2月18日,被告镶黄旗联社作出镶黄农信发(2016)18号关于镶黄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同意张颜涛同志辞职的批复,2016年2月18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张颜涛在工作时各方面都较出色,没有精神异常的表现,原告张颜涛就以上事实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张颜涛受聘于被告镶黄旗联社,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16年2月14日,原告张颜涛向被告镶黄旗联社提交《辞职报告》,2016年2月18日,被告镶黄旗联社作出镶黄农信发(2016)18号镶黄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同意张颜涛同志辞职的批复,2016年2月18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16年4月6日,原告张颜涛到张家口市沙岭子医院检查住院,被诊断为情感性精神障碍,现已康复。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辞职报告、镶黄农信发(2016)18号镶黄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同意张颜涛同志辞职的批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张颜涛提交辞职报告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时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张颜涛主张当时其处于精神异常状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张颜涛应当对其当时处于精神异常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原告张颜涛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只能证明就诊时的精神状态,并不能证明两个月前是否存在此类症状,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提出辞职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时处于精神障碍期或潜伏期,存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事实,即在向被告镶黄旗联社提出辞职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张颜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原告张颜涛主张依法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颜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颜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建 美审 判 员 李 昇 香人民陪审员 伊 拉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其乐木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