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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3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与庞康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庞康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17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解放东路11号。负责人吴水生,行长。委托代理人林辉、蔡颜蔚,系农行湛江霞山支行员工。被告庞康成,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诉被告庞康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康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庞康成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霞山农行申办信用卡,卡号是:44×××89。截止2016年7月20日,庞康成所持信用卡发生透支款30509.01元(透支本金26319.19元、利息1536.72元及滞纳金1582.34元,其他费用1070.76元,目前拖欠8次应还最低还款额),到期后尚未偿还。上述信用卡透支款项到期后,被告庞康成未按照约定还款,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本金人民币26319.19元及利息1536.72元、滞纳金1582.34元,其他费用1070.76元(暂计至2016年7月20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庞康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申办信用卡,同时阅读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1、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行的有关规定执行。3、发卡银行对持卡人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利息,持卡人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根据《账户详细信息》显示:庞康成申领的信用卡的卡号是:44×××89,信用额度为50000元,期初应还款额1582.34元、当前最小还款额30509.01元、到期还款日2016年8月11日。截止2016年8月13日,庞康成所持信用卡拖欠的款项共计30509.01元,其中透支本金26319.19元、利息1536.72元、滞纳金1582.34元、其他费用1070.76元。因被告不能偿还所拖欠的款项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账户详细信息》、《历史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庞康成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办理的《信用卡》,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透支26319.19元,按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被告未能依约偿还,显然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拖欠的30509.0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康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庞康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向原告偿还本金26319.19元、利息1536.72元、滞纳金1582.34元、其他费用1070.76元,四项共计人民币30509.01元及支付26319.19元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涛审 判 员  韩 剑人民陪审员  吴春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