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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卫生与南通灵敦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卫生,南通灵敦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8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卫生,男,汉族,1972年6月20日生,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涛,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灵敦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诉讼代表人: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南通灵敦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斌,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卫生因与被上诉人南通灵敦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3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卫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卫生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卫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灵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华的签名、捺印并加盖了公司公章的欠条,一审法院虽对欠条上张卫华的签名进行了鉴定,但对手印、公章等均没有提出异议及鉴定,故一审法院不能仅以鉴定结果来否认欠条真实性。况且张卫华也对鉴定结果提出了异议,并告知法庭其前期有过严重中风,可能是欠条上签名前后不一致的原因。一审中,根据一审法院的提议,经被上诉人同意后,张卫华通过实时微信视频的方式向法庭进行了陈述并接受了双方的询问,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当庭表示认可张卫华的陈述即欠款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仍以欠条真实性难以确认为由直接驳回张卫生的请求难以令人信服。即使欠条真实性难以认定,张卫生职务为副总是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完全可以参照管理人员工资标准计算其工资,现一审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显然错误且有失公平。被上诉人灵敦公司答辩称,张卫生以两份欠条为证据向法院起诉,但未能证明欠条内容是灵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举证劳务合同和583300元的组成,其诉请应被驳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卫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灵敦公司支付工资583300元(2013年20万元、2014年20万元、2015年1833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卫生与灵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卫华系亲兄弟关系。张卫生自2011年入职灵敦公司,但未签订过任职合同,从公司账目中体现每月工资1000元,并由灵敦公司代交养老保险金。2015年灵敦公司经营陷入困境,法定代表人张卫华出走不知去向,灵敦公司后于2015年12月正式进入破产程序。依法指定破产管理人即本案原审被告诉讼代表人后,张卫生以灵敦公司经理身份于2015年12月25日向管理人移交了由其保管的公司公章。张卫生以两份欠条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张卫生提供的第一份欠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载明:“今欠张卫生2013年度工资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特此说明,以此为据”。该欠条欠款人栏署名“张卫华”,摁有手指印,并加盖灵敦公司公章。张卫生提供的第二份欠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载明:“今欠张卫生2014年度工资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特此说明,以此为据”。该欠条欠款人栏署名“张卫华”,摁有手指印,但并未加盖灵敦公司公章。2016年4月8日,管理人向张卫生发出债权审查通知书,明确对张卫生申报的583300元债权不予确认。张卫生遂于2016年5月12日诉至一审法院,因而成讼。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张卫生坚持诉称两张欠条系张卫华亲笔所写。灵敦公司则申请对张卫生提供的两份欠条形成时间及其上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后一审法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2016年9月26日,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作出江南司鉴所【2016】文鉴字第244号意见书,载明:1、两份欠条上签名“张卫华”笔迹与张卫华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2、两份欠条上笔迹的书写形成时间鉴定,由于未提供、配置相应蓝色水笔笔迹样本,无法进行。灵敦公司支付鉴定费用6700元。张卫生诉称其在灵敦公司每年年底另有20万元收入,2011、2012年都是年底给付的现金,但未能就此提供书面依据。庭审中,一审法院责令管理人在公司账目中查找有无张卫生所称的每年年底支付20万元的事实,但未能发现相关线索。审理过程中,张卫生提供了灵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卫华的视频光盘,并通过当庭与张卫华视频通话的方式试图证实本案债权的真实性,但最终管理人对涉案债权仍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卫生主张债权的主要依据为两份欠条,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两份欠条上“张卫华”签名非原法定代表人张卫华所写。同时,考虑到灵敦公司破产前公章由张卫生保管、张卫生与灵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卫华之间特殊身份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无法确认两份欠条的真实性。况且,张卫华作为欠条书写人,并按有手印,理应到庭说明情况,但张卫生却未向法庭申请其出庭。庭审中虽有张卫华视频陈述,但因与鉴定意见相矛盾,故其真实性也难以确认。再结合管理人对灵敦公司账目查询的情况,并未能发现张卫生自入职以来每年年底领取20万元工资的相关事实。综上,张卫生的诉请证据不足,法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卫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34元(张卫生已预交),鉴定费6700元(灵敦公司已预交),合计16334元,由张卫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灵敦公司是否应支付张卫生583300元工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和反驳对方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卫华与张卫生为亲兄弟关系,在2015年12月25日之前,公章一直在张卫华处保管,加之灵敦公司现已进入破产程序,张卫生凭借张卫华出具的欠条申报大额债权,应达到足以令人信服债权真实性的证明标准。但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两张欠条上的“张卫华”签字与张卫华本人签字并不一致,不能认定欠条的真实性。张卫生上诉称可能因张卫华中风导致字体不一致,但根据张卫生二审庭审自述,张卫华是在2015年2月中风,2014年2月28日的欠条系在张卫华中风之前所写,其辩称仍不能成立。公司实行法人独立财产制,张卫华虽然是灵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所出具的材料并不当然代表公司,也不必然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张卫生二审庭审中自述灵敦公司有总账会计和现金会计,但经破产管理人查账,未发现其所称的入职以来每年年底领取20万元工资的财务资料。综合上述分析,张卫生要求灵敦公司支付其工资欠款5833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张卫生认为应当参照管理人员工资标准计算其工资的上诉主张,经查,一审法院在第五次开庭时询问张卫生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张卫生坚持要求按照起诉状中的诉请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其诉讼请求径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34元,由上诉人张卫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红晏审判员  杨 谦审判员  卢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邱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