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刘伟、汪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汪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65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伟,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初中文化,系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7年3月1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被告人汪寒,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初中文化,系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7年3月1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一刑诉〔2017〕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汪寒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一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汪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伟、汪寒在本市五华区和谐世纪A1-705室,入户盗窃了被害人王某家中的手表、项链等物品(因评估系数不全无法鉴定)。携赃潜逃,销赃挥霍。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刘伟、汪寒在云南省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汪寒主动供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刘伟、汪寒应以盗窃罪追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刘伟、汪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没有辩护及辩解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刘伟、汪寒的户口证明、前科材料及供述;2、到案经过;3、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现场勘验、辩认笔录等;5、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价格认定协助书、关于玉石等价格无法认定的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采证程序合法,相互之间可以形成证据锁链,本院认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汪寒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伟、汪寒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寒如实供述有助于定案,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伟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被告人汪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三、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钱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谭 山书 记 员 王智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