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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8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胡志成与邓支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成,邓支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1636号原告:胡志成,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传周,岳西县石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支君,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岳西县(租住),原告胡志成与被告邓支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传周、被告邓支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柴油款38650元并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邓支君在岳西××经营石子厂,在原告处赊购柴油,双方于2016年12月8日结算,被告欠原告柴油款38650元并出具欠条予原告收执,并约定2016年农历年底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邓支君辩称:欠原告胡志成柴油款38650元是事实,至今未付款的原因是由于原告胡志成2016年1月间提供的柴油质量有问题,给我的机械(两台挖掘机、一台装载机)造成损坏,共造成四、五万元的修理损失。对原告胡志成诉求的柴油款可以付,但是原告胡志成应赔偿其油品造成的机械损坏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支君在岳西××经营石子厂,在原告胡志成处(胡志成加油点,个人经营)多次赊购柴油,双方于2016年12月8日办理结算,被告邓支君向原告胡志成出具了柴油款38650元的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胡志成柴油款叁万捌千陆百伍拾元,此据,邓支君,2016年12月8日,身份证,农历2016年内到期。”。期满后原告胡志成多次催要均未果,故成诉讼。庭审中被告邓支君认可(因石子厂股东变更)该笔柴油款由其个人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实际履行,双方于2016年12月8日办理了结算,被告邓支君向原告胡志成出具了柴油款38650元的欠条,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原告胡志成向被告邓支君提供了柴油货物,被告邓支君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邓支君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柴油款38650元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胡志成主张被告邓支君应承担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本案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且原告胡志成就贷款利息损失亦未举证证实,本院依法确定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庭审中被告邓支君辩称未付款的原因是柴油质量有问题、原告胡志成应赔偿其油品造成的机械损坏损失、并要求原告胡志成提供从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批发)购进柴油发票来证明柴油质量没有问题;经审查被告邓支君就抗辩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要求原告胡志成提供购进柴油发票不属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故被告邓支君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支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欠原告胡志成柴油款3865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28日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胡志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邓支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 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方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