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宿州市永恒粮贸有限公司、宿州市开发区兆鑫家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永恒粮贸有限公司,宿州市开发区兆鑫家居有限公司,安徽龙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宿州市永安运输公司,张备,张龙,马庆凯,刘西娟,刘海,曹大勇,刘某,郑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02民初771号原告: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宿州市淮海中路69号。法定代表人:曹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州、张丹枫,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永恒粮贸有限公司,住宿州市北杨寨乡曹坊村。法定代表人:张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宿州市开发区兆鑫家居有限公司,住宿州市北杨寨乡后付村206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马庆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龙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河路。法定代表人:刘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宿州市永安运输公司,住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定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备,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张龙,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马庆凯,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刘西娟,女,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刘海,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曹大勇,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刘某,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郑斌,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永恒粮贸有限公司、宿州市开发区兆鑫家居有限公司、安徽龙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宿州市永安运输公司、张备、张龙、马庆凯、刘西娟、刘海、曹大勇、刘某、郑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5万元及该款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费10万元;3、判令第二至第十二被告对上述1、2项等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0日,原告之灰古支行与被告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联保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永恒粮贸公司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7日,当期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76%,逾期还款加付50%罚息,第二至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五至第十二被告均书面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另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永恒粮贸公司支付约定款项,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据。现该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逾期罚息未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永恒粮贸有限公司、宿州市开发区兆鑫家居有限公司、安徽龙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宿州市永安运输公司、张备、张龙、马庆凯、刘西娟、刘海、曹大勇、刘某、郑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张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已被立案,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依法移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卫东人民陪审员 刘引建人民陪审员 曹凤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