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2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许云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云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2809号原告:许云娉,女,住吉林省松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负责人:王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云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松原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云娉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云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松原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605.7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诉刘会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宁江区人民法院已审理终结,在(2016)吉0702民初346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原告负此次事故70%的责任,刘会龙负事故30%的责任。原告驾驶的吉JT04**号捷达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刘会龙驾驶的吉JP87**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此事故,宁江区法院已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111394.65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刘会龙承担30%即6259.61元。因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人保松原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原告许云娉驾驶吉JT04**号捷达轿车沿144县道行驶时与被告刘会龙驾驶车牌号为吉JP87**号长安牌的小型机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会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民初34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许云娉各项损失合计132260.02元,该损失由刘会龙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承担111394.6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20865.37元,由被告刘会龙承担30%即6259.61元。原告许云娉驾驶的吉JT04**号捷达轿车在被告人保松原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在庭审中,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6)吉0702民初3462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2枚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许云娉驾驶的吉JT04**号捷达轿车于2015年12月15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其义务。原告驾驶的JT0449号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于保险期间,因此,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司机受伤,受害人可主张保险人在司乘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以外,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民初34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许云娉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损失大小即被告赔偿数额进行了判决,故对许云娉自负部分的损失14605.75元,应由被告人保松原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中进行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许云娉保险赔偿款14605.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负担。剩余82.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许云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耿云鹤—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