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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4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玉德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玉德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螺丝山73号。法定代表人:沈亚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男,1980年11月7日,汉族,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75号大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玉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白庄子村甲18号。法定代表人:祖玉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亮,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玉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德运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城建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170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玉德运输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玉德运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起算点认定错误:《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青龙桥新村W-A组团6#楼)》已被一审法院认可,其第四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截止时间为结构封顶后三个月,长城建业公司与北京城建九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九公司)的付款时间以涉案工程结构封顶后三个月为起算点,这也是判断城建九公司是否知悉其权利受到侵害,即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而一审法院在认定长城建业公司与城建九公司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却不按双方合同约定认定付款时间,反而认为长城建业公司与城建九公司工程结算款与工程的竣工和验收无关,是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二、一审法院对货款支付时间的认定错误:玉德运输公司主张的结算单载明的金额,长城建业公司与城建九公司都有明确的付款记录,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0年3月,根本不存在与其他合同付款时间混同的情形,一审法院以长城建业公司与城建九公司在其他合同项下的付款时间作为本案的付款时间,在事实认定上出现严重错误。玉德运输公司辩称,一、即使《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青龙桥新村W-A组团6#楼)》有效,涉案款项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该合同约定,涉案款项为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开始计算,而该合同中并未约定最后5%的款项的支付时间,玉德运输公司有权随时向长城建业公司主张;二、玉德运输公司与长城建业公司之间的款项支付并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进行,且长城建业公司从未告知玉德运输公司工程封顶及竣工时间,玉德运输公司也不知道该工程的封顶及竣工时间。涉案款项是与已经审结的另案款项一并支付的;三、双方认可针对本案已支付751838.25元,但即使按照长城建业公司列出的支付时间及数额,在2010年3月前也仅仅支付了722863.2元,剩余28975.05元长城建业公司不能证明其支付时间。长城建业公司最后一次向玉德运输公司付款时间为2013年2月,因此,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2月起算;四、玉德运输公司于2013年12月就本案款项与另案款项一并起诉,2016年4月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其间诉讼时效中断,本次一审起诉时间为2017年3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一审判决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玉德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城建业公司立即向玉德运输公司支付货款157619.55元及利息(以157619.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长城建业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城建九公司与长城建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城建九公司将其对长城建业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玉德运输公司,并已书面通知长城建业公司,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诉讼中双方确认涉诉买卖合同的货款金额为909457.83元,长城建业公司已向玉德运输公司支付了751838.25元,尚欠157619.55元货款未支付。长城建业公司虽对欠付货款金额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述款项已过诉讼时效,因此不应再向玉德运输公司支付。对长城建业公司此项抗辩,玉德运输公司主张长城建业公司在2009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对(2014)海民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工程款与本案工程款一并向其支付,玉德运输公司于2013年12月因上述判决认定的工程款与本案欠付工程款一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4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生效判决,因此其所享有的本案债权并未过诉讼时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长城建业公司对其认可的向玉德运输公司支付的751838.25元货款中,长城建业公司仅能证明部分货款系其于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期间支付,其余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但无法证明支付时间,故一审法院对玉德运输公司主张予以采信,鉴于长城建业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间为2013年2月,之后诉讼时效已因玉德运输公司对该债权提起诉讼而中断,对长城建业公司主张玉德运输公司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现玉德运输公司与长城建业公司对欠款金额均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长城建业公司应将该款项支付给玉德运输公司,并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57619.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故玉德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长城建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玉德运输公司支付货款157619.55元及利息损失(自二Ο一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7619.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二审期间,长城建业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一份证据的复印件:右上角编号为8的北京城建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砼结算单,其上载明:说明:此结算单为御园小区W-D,E,F组团,……,A组团6#屋面防水保护层;结算日期:2010年7月6日;A组团6#屋面防水保护层C20豆石……38633.4元;合计:……3106155元。用以证明剩余28975.05元货款(即为38633.4元×75%)的支付时间为2010年7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一段提到的编号为8的结算单,即为该证据。经质证,玉德运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双方结算单提到的1-7款项,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鉴于玉德运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中载明了“A组团6#屋面防水保护层”的相关结算情况,与本案有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神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上诉人长城建业公司)与城建九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城建九公司为长城建业公司供应混凝土,工程名称为青龙桥新村W-A组团6#楼。其中第四条第4项约定:价款支付期限:每月26日双方共同确认当月商品混凝土实际数量及应付款项,次月15日前支付当月砼总量价款的75%。结构封顶后三个月内支付砼款总量的95%。本案一审诉讼中,为证明城建九公司与长城建业公司对上述合同进行了结算,玉德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编号为1-7的工程结算单,认为根据上述工程结算单,上述合同的货款金额为909457.83元,并认可长城建业公司实际已向玉德运输公司支付了751838.25元,尚欠157619.55元货款未支付。长城建业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另查明,上述编号为1-7的工程结算单中实际付款金额并未达到751838.25元,尚差28975.05元。2010年12月25日,城建九公司与长城建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R-03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城建九公司为长城建业公司位于厢红旗的工地提供混凝土,工程名称为北京青龙桥W-D、E、F组团。2013年9月2日,玉德运输公司与城建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及抵账协议书》,载明:鉴于城建九公司供应长城建业公司混凝土,长城建业公司拖欠城建九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具体欠款数额以最终对账为准),并约定城建九公司将上述两份合同中对长城建业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玉德运输公司。2013年12月,玉德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长城建业公司支付上述两份合同中所欠货款4469396.4元。一审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认为长城建业公司与城建九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0-R-03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项下混凝土供应量共计价款为15494299.9元,长城建业公司已支付11182523.05元,尚欠货款金额为4311776.85元,故长城建业公司应将该款项支付给玉德运输公司,判决长城建业公司向玉德运输公司支付货款4311776.85元。长城建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京01民终1312号民事判决,认为城建九公司转让的债权不仅包含2010-R-03号《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项下的债权,还包括青龙桥新村W-A组团6#楼和B组团工程项下的债权,一审法院应就全部涉案买卖合同一并进行审查,现其仅对2010-R-03号《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项下债权进行审查不妥,但玉德运输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予处理,玉德运输公司可另行主张。本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右上角编号为8的北京城建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砼结算单、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两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长城建业公司与城建九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青龙桥新村W-A组团6#楼)》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次月15日前支付当月砼总量价款的75%,结构封顶后三个月内支付砼款总量的95%。故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即剩余5%货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剩余5%货款并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因此城建九公司可以随时向长城建业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玉德运输公司受让债权之后,亦可以随时向长城建业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2013年12月,玉德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长城建业公司支付包括上述合同在内的两份合同中所欠货款,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但并未对上述合同中涉及的长城建业公司所欠货款进行处理。2017年3月3日,针对上述合同中涉及的长城建业公司所欠货款,玉德运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长城建业公司关于应以涉案工程结构封顶后三个月为诉讼时效起算点、玉德运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长城建业公司支付涉案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问题本案中,玉德运输公司提交了编号为1-7的工程结算单,认为根据上述工程结算单,上述合同的货款金额为909457.83元,并认可长城建业公司已向玉德运输公司支付了751838.25元,尚欠157619.55元货款未支付,长城建业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但据本院查明,编号为1-7的工程结算单中实际付款金额并未达到751838.25元,尚差28975.05元。而长城建业公司在本案二审时提交的编号为8的结算单中,载明了A组团6#屋面防水保护层的货款为38633.4元,根据合同中“次月15日前支付当月砼总量价款的75%”的规定,38633.4元货款的75%即为28975.05元,与上述所差的货款数额完全吻合。因此,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该证据,可以认定长城建业公司支付涉案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应为该证据上所载明的2010年7月6日。但是,根据本院上述第一点的评述,玉德运输公司受让债权之后,可以随时向长城建业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玉德运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长城建业公司支付涉案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并不能作为玉德运输公司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综上所述,长城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1元,由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洁审 判 员 阴 虹代理审判员 董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玉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