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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8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彬的与孙艳敏、孙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彬的,孙艳敏,孙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589号原告张彬的,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孙艳敏,女,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孙晶晶,女,199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原告张彬的与被告孙艳敏、孙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彬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艳敏、孙晶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艳敏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孙晶晶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时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3.借据及担保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艳敏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被告孙晶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孙艳敏、孙晶晶均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5日被告孙艳敏向原告张彬的借款10000元,孙晶晶作为担保人,约定月息2%,期限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据、担保承诺书各一张,分别载明:“借据,今借到张彬的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为2分。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加罚日万分之五违约滞纳金,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十年,签字后生效无争议。借款人孙艳敏,担保人孙晶晶,2016年7月5日”、“担保承诺书,我叫孙晶晶,性别女,现年24岁,住址后营(村。我自愿为孙艳敏借款壹万元(10000元)作担保,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为2分,从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止。如到期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加罚日万分之五的违约滞纳金。我孙晶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十年内,可以通过法院,依法用我所有个人财产偿还孙艳敏借款本息和日万分之五的违约滞纳金,签字后生效,无争议。担保人孙晶晶,借款人孙艳敏,2016年7月5日”。因借款偿还发生纠纷,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艳敏向原告张彬的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以及被告孙晶晶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和担保承诺书为证,证据充分,二被告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未要求利息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反驳,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艳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彬的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孙晶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晶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艳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艳敏、孙晶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永军人民陪审员  王少楠人民陪审员  张 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志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