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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翟鸿鹤、郎凌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鸿鹤,郎凌燕,杨君杨,任存高,沙成再,屠康海,徐丹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终8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鸿鹤,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郎凌燕(系翟鸿鹤妻子),女,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灏,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君杨,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存高,男,194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成再,男,195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屠康海,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丹红(系屠康海的妻子),女,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上诉人翟鸿鹤、郎凌燕因与被上诉人杨君杨、任存高、沙成再、屠康海、徐丹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5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翟鸿鹤、郎凌燕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翟鸿鹤、郎凌燕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翟鸿鹤、郎凌燕撤回上诉。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5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4元,减半收取6262元,由上诉人翟鸿鹤、郎凌燕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夏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