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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民终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XXX、李文东与陈德洲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李文东,陈德洲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5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喜云,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东,男,194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太平(李文东之子),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喜云,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洲,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禹成,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X、李文东因与被上诉人陈德洲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喜云,上诉人李文东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太平、姚喜云,被上诉人陈德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禹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X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二、维持XXX现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四、由陈德洲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德洲已经丧失原户籍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转包的民事权利;XXX获得诉争的2.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不容侵犯;一审法院采信“寄作协议”错误。陈德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XXX无权得到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陈德洲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文东述称,支持XXX的上诉请求。李文东上诉请求:驳回陈德洲对李文东的诉讼请求,维持李文东对涉案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事实和理由:陈德洲已经丧失原户籍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转包的民事权利;XXX获得诉争的2.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不容侵犯。陈德洲辩称,(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认定陈德洲拥有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正确;陈德洲虽将户口迁出登记在南洲镇大洲村,但其在大洲村并未取得承包土地,新颜村应当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陈德洲将自己的4.7亩土地转包给XXX之父李文炳、李文东耕种并没有丧失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李文东无权得到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XXX述称,支持李文东的上诉请求。陈德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X、李文东立即返还陈德洲4.7亩承包田土;由李文东赔偿陈德洲2亩承包地种植收益损失2600元;由XXX、李文东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德洲原系南县南洲镇荷花嘴乡新颜村四组村民,1989年因方便子女上学,其将户籍由南县荷花嘴乡新颜村第四村民小组迁入到南县南洲镇大洲村第九村民小组,同时陈德洲口头约定将自己在新颜村第四村民小组承包的4.7亩责任田交由李文炳(XXX父亲)、李文东寄作,后陈德洲一直在南县南洲镇大洲村第九村民小组居住至今。2005年因南县实行乡镇合并,原南县荷花嘴乡并入南县南洲镇。因陈德洲在大洲村并未获得承包面积,无生活来源,故陈德洲起诉,请求XXX、李文东返还陈德洲寄作的4.7亩责任田,其中XXX2.7亩,李文东2亩。同时依据一审法院(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713号和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9民终51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并确定,李文炳系XXX父亲,李文炳所耕种陈德洲的2.7亩责任田已交由XXX耕种。南县南洲镇新颜村在2000年已向XXX发放了农民负担卡并确定XXX的承包面积为20.9亩,后又在2005年、2006年对农民田土进行了微调,至2011年XXX的承包面积为10.69亩。另庭审中XXX表明争议的2.7亩面积已经由陈德洲耕种,陈德洲对此亦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我国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责任承包制,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本案陈德洲虽已将户籍迁出登记在南县南洲镇大洲村第九村民小组,但其在大洲村并未取得承包土地,新颜村应当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陈德洲将自己承包的4.7亩土地转包给李文炳、李文东耕种并没有丧失自己的土地承包权。现XXX所耕种的2.7亩承包田已经交由陈德洲耕种,故对陈德洲请求XXX返还2.7亩承包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陈德洲请求李文东返还2亩承包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陈德洲请求李文东赔偿其承包田种植收益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陈德洲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应损失的存在,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李文东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陈德洲所寄作的承包责任田2亩;二、驳回陈德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陈德洲负担300,李文东负担200元。本院二审期间,XXX提供了两份证据:一、南县南洲镇新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XXX、李文东未承包陈德洲的土地,诉争土地系村组分配;二、村民意见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众多村民不同意陈德洲分配土地。陈德洲质证称,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均不能否认陈德洲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李文东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系村民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该证据材料应当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而证据一仅有练某签名,证据二仅有晏辉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陈德洲是否已丧失户籍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一审判决将2亩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陈德洲是否正确。关于陈德洲是否已丧失户籍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陈德洲自户籍迁入大洲村后,并没有在大洲村分得承包地,陈德洲在新颜村应享有相关承包土地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XXX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经查,陈德洲一审起诉由XXX返还其2.7亩面积的田土;一审法院查明该2.7亩田土已由陈德洲耕种,故判决驳回陈德洲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已核实该2.7亩田土现已由陈德洲耕种。XXX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否认该事实,故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判决将2亩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陈德洲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本案中,陈德洲将自己承包的4.7亩土地寄作给李文炳、李文东耕种并没有丧失自己的土地承包权。因此,一审判决将其中李文东耕种的2亩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陈德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XXX、李文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XXX负担500元,上诉人李文东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和平审 判 员  王颖钊代理审判员  吴丽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伊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