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102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苏保富与徐宝平、日照市昌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保富,徐宝平,日照市昌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鲁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897号原告:苏保富,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金龙,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徐宝平,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日照市昌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204国道附近涛雒五村。法定代表人:庄以岭,经理。被告:山东鲁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西路南2号。法定代表人:郑淑胜,经理。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云,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洁,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保富与被告徐宝平、日照市昌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山东鲁圣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圣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保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金龙、被告徐宝平、被告昌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以岭、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云、被告鲁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保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620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召集12人组建水电班组到被告鲁圣公司处从事水电安装,经双方结算确认上述12人的工资为460970元,但被告仅支付989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后原告筹借款项将剩余11人的工资支付完毕。被告徐宝平辩称,我是被告昌华公司的负责人,我不是实际施工人,我认为被告昌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2070元。被告昌华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徐宝平系借用我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我公司对拖欠款项并不知情,亦不应支付工程款。被告鲁圣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没有再支付的义务。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水电工工资表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昌华公司鲁圣电器厂项目部水电工工资(苏保富、郝启才、吕涛、刘长鹏、李云清、潘涛、王本莉、奚海兵、王联民、黄健红、李双献、王连花)共计为460970元(原告工资数额为61500元),其中已支付98900元(原告已收到10000元),尚欠362070元,工资表中加盖有被告昌华公司鲁圣电器厂工程项目部公章并有被告徐宝平签字确认;2、收到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十一份,主要内容为郝启才、吕涛、刘长鹏、李云清、潘涛、王本莉、奚海兵、王联民、黄健红、李双献、王连花共计收到原告代被告昌华公司垫付的工资310570元。3、(2016)鲁1103民初8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该案原告为张建洪,被告为本案三被告,在该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宝平实际组织了被告昌华建筑公司承包的鲁圣电力公司研发楼、3#倒班楼工程的施工,并以自己名义将工程中的劳务施工部分对外分包,以被告昌华建筑公司名义直接支取工程款,而被告昌华建筑公司未参与涉案公司的施工、资金投入……被告鲁圣电力公司作为发包方,只在欠付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因实际施工人即被告徐宝平拒不配合工程款结算,被告鲁圣电力公司有权单方委托评估。日照大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约定的结算依据出具的审计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认为计价标准过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价款及被告鲁圣电力公司已付款金额,可以看出被告鲁圣电力公司已付清涉案工程款,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该判决书现已生效。被告徐宝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主张公章是由被告昌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以岭亲自交付其本人后由其亲自加盖,对证据2主张并不知情,对证据3主张其本人并未收到。被告昌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主张证据1中加盖的公章并非被告昌华公司的公章;对证据2无异议,对付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鲁圣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表示其并不知情,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徐宝平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鲁圣电力公司研发楼、3#倒班楼,施工内容:土建,工期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1月30日,合同价暂定8184000元,该合同上加盖有被告昌华公司、鲁圣公司的公章,且被告昌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徐宝平签字;2、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我庄以岭系昌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我单位徐宝平为我公司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鲁圣电器新厂房项目的投保活动。代理人在招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徐宝平,性别:男,职务:项目负责人,身份证号码:。昌华建筑公司(公章),2014年6月3日。原告对被告徐宝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昌华公司对被告徐宝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对被告徐宝平提交的两份证据中被告昌华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被告鲁圣公司未对被告徐宝平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徐宝平经认可其系经被告徐宝平联系到涉案工地进行劳务作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资表、收到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民事判决书、当事人身份信息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6)鲁1103民初8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在该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徐宝平实际组织了被告昌华建筑公司承包的鲁圣电力公司研发楼、3#倒班楼工程的施工,并以自己名义将工程中的劳务施工部分对外分包,以被告昌华建筑公司名义直接支取工程款,而被告昌华建筑公司未参与涉案公司的施工、资金投入等,被告徐宝平实际系借用被告昌华公司的资质承揽了涉案工程。原告经被告徐宝平联系组织人员到涉案工地施工,原告实际上与其所组织的人员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徐宝平、昌华公司欠原告劳务费共计362070元有被告徐宝平签字的工资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宝平、昌华公司支付劳务费3620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鲁圣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宝平、日照市昌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保富劳务费362070元;二、驳回原告苏保富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1元,由被告徐宝平、日照市昌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法乐红审 判 员  李成宜人民陪审员  郑培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孔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