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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3执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南宁市杭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覃锦荣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宁市杭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覃锦荣,李静超,广西亚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03执1803号申请执行人南宁市杭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凤岭南路1号金汇如意坊E区199-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沈曼红,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覃锦荣,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执行人李静超,女,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执行人广西亚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3号金源·现代城2323号。法定代表人:覃锦荣。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民二初字第25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覃锦荣、李静超、广西亚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覃锦荣、李静超、广西亚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995号嘉和城卢瓦尔河谷一区23号院01号为被执行人覃锦荣名下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覃锦荣名下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995号嘉和城卢瓦尔河谷一区23号院01号房产,查封期限为叁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胡 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凌文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