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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2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鸿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臧彩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鸿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臧彩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652号原告:呼伦贝尔市鸿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文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卫国,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彩波,女,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彦武(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牙克石市。原告呼伦贝尔市鸿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臧彩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伦贝尔市鸿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卫国,被告臧彩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伦贝尔市鸿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二次生活垃圾清运费等共计2143.2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房屋位于牙克石市××园在原告物业服务区域。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共拖欠物业费、二次垃圾转运费等2143.2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被告臧彩波辩称,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小区中的照明、路面硬化、卫生清理不到位、楼道中无人清理,所以被告不缴纳物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是否提供了相应服务、被告臧彩波是否欠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及具体数额,原告提供证据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牙政字(2005)8号文件、牙物协字(2016)8号文件、营业执照、诉前通知书及欠费明细。证明原告属于合法经营,收费标准的计算及被告欠费明细。被告臧彩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不到位。本院认为,被告臧彩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房屋位于牙克石市××园在原告物业服务区域。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拖欠物业费共计2143.26元。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物业服务资质,被告臧彩波的房屋在原告服务的小区内,欠原告物业费共计2143.26元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应及时交纳物业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143.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臧彩波抗辩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因未提供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彩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呼伦贝尔市鸿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共计2143.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臧彩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弓文良人民陪审员  王纪安人民陪审员  张发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