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芜湖精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与芜湖屹鑫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精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芜湖屹鑫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1596号原告:芜湖精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中国芜湖商品交易博览城D03#楼1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529921538(1-1)。法定代表人:李元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巨峰,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屹鑫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高新区南区纬一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51817113T。法定代表人:崔双双,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奚茂权,公司采购部长。原告芜湖精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精诚公司”)诉被告芜湖屹鑫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元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巨峰,被告屹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奚茂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54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3年11月16日为被告供应焊接材料及设备,截止2015年3月结束,被告共计欠款46546.8元,被告分文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仅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对账确认单就再无下文,原告无奈故向法院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屹鑫公司辩称:发票没到我方无法付款,原告将发票开出来,我们分批支付,因为我司现在经营困难,无法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焊接材料及设备,双方通过送货单结算,2016年10月8日原告经与被告公司会计李家凤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共计46546.8元(其中已开票欠款金额为11156.8元)货款未付,原告后因索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原件、对账单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销售货物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销售货物应当提供发票,但购买方不能以未出具发票为由而不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已开具部分发票给被告,但被告亦未支付该发票金额,因此对被告不开票无法支付货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屹鑫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精诚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654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2元,由被告芜湖屹鑫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光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 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