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黄元友、吴桂娥与淮安港龙义乌小商品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淮安港龙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元友,吴桂娥,淮安港龙义乌小商品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淮安港龙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1958号原告:黄元友,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吴桂娥,女,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淮安港龙义乌小商品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薛长兵,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淮安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薛长兵,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江苏淮安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菲,江苏淮安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元友、吴桂娥与被告淮安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置业公司)、淮安港龙义乌小商品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元友、吴桂娥,被告港龙置业公司、港龙管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元友、吴桂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港龙管理公司支付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的租金30294.5元;2、被告港龙管理公司承担拖欠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7033.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0日起、以11630.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以11630.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港龙置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被告港龙置业公司在销售涉案商铺时,向包括原告在内的近3000业主明确表示10年稳定租约,3年21%一次返还;全程无忧托管,前五年40%稳健回报。据此,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港龙置业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与港龙管理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条款中明确由港龙管理公司给付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的租金。港龙管理公司在2015年10月支付了首款后对剩余租金不再支付,并以公开信形式告知不再履行付款义务。因港龙置业公司与港龙管理公司是一家公司,港龙置业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并在销售房屋时有相应的承诺,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港龙管理公司、港龙置业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诉请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的租金数额没有异议,目前尚未支付;2、原告要求承担逾期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港龙置业公司既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11号A幢A1-0791室房屋系原告黄元友、吴桂娥共同所有。原告(甲方)与被告港龙管理公司(乙方)签订《淮安·义乌国际小商品城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委托港龙管理公司经营,甲方同意将该商铺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归乙方,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乙方按该商铺全年租金共20935元支付给甲方;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乙方按该商铺全年租金共23261元支付给甲方。租金每半年一付,在每半年度的第一个月内支付(税金税费由甲方承担)。庭审中,庭审中,被告称其代原告垫付税费549.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港龙管理公司签订的《淮安·义乌国际小商品城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原告与港龙管理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的租金30294.5元,被告港龙管理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的租金已经到期,被告港龙管理公司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率的标准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起始时间应以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关于被告港龙置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两被告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原告以二被告存在关联及被告港龙置业在销售涉案房屋时的广告宣传为由要求被告港龙置业公司对港龙经营公司上述租金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港龙置业公司主动为被告港龙经营公司进行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港龙置业系对《支付方案》的还款义务提供担保,但原告与被告港龙经营公司并未签订支付方案,也不认可该支付方案,故原告要求被告港龙置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租金中应扣除其垫付的税费549.5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举证该税费系应由原告所负担,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港龙义乌小商品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元友、吴桂娥支付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的租金3029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7033.5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以11630.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以11630.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元友、吴桂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淮安港龙义乌小商品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46。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