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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6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东阳格林磁材有限公司、浙江月盈儿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东阳格林磁材有限公司,浙江月盈儿服饰有限公司,东阳市东清阁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吴新军,张美飞,俞为中,杜国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303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住所地:义乌市江滨北路333-343号。负责人:陆晓航,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旭斐、王超,原告单位员工。被告:东阳格林磁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大联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新军。被告:浙江月盈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六石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杜国艳。被告:东阳市东清阁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南市街道陈宅村下陈宅。送达地址:东阳市横店镇龙山凤村。法定代表人:张云飞。被告:吴新军,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园、方双,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美飞,女,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俞为中,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杜国艳,女,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诉被告东阳格林磁材有限公司、浙江月盈儿服饰有限公司、东阳市东清阁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吴新军、张美飞、俞为中、杜国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东阳格林磁材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止为1300377.47元,此后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浙江月盈儿服饰有限公司、东阳市东清阁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吴新军、张美飞、俞为中、杜国艳在各自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及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楼旭斐,被告吴新军的诉讼代理人方双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1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浙江月盈儿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俞为中、杜国艳,被告吴新军、张美飞,被告东阳市东清阁红木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恒银杭义高保字第04-098、04-099、04-100、04-10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东阳格林磁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7日期间在原告处的融资分别在最高债权本金额2000万元、20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当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物的担保时,保证人同意: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在不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债权人放弃或变更担保物权或其他权利顺位的,保证人不免除任何责任,保证人仍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东阳格林磁材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恒银杭义借字第04-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阳格林磁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9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22%;每月的20日结息,借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保证;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东阳格林磁材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嗣后,被告东阳格林磁材有限公司支付了2016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之后付息198.06元,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复利并未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东阳格林磁材有限公司支付复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新军辩称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东阳格林磁材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实际支付时扣除已支付的198.06元)。二、被告浙江月盈儿服饰有限公司、东阳市东清阁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吴新军、张美飞、俞为中、杜国艳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51元,由被告浙江东阳格林磁材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