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02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文彬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彬,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5月9日被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牧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为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彬及其辩护人李牧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9时42分,被告人王文彬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本市武陵区芙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湖路交汇处左转弯时,遇被害人蒋某1在该处由南向北横过人行横道,由于王文彬未注意观察路面状况,导致其驾驶的车辆与蒋某1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蒋某1倒地受伤后经本市第一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文彬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调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文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文彬与被害人蒋某1之女蒋某2达成和解,约定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3万元;同年5月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彬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归案材料;2、户籍资料;3、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4、证人李某某、郑某某的证言;5、常广司(鉴)字[2017]第120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常广司鉴[2017]病鉴字第013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常德司鉴中心[2017]交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常公交直一认字[2017]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彬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文彬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文彬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文彬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张旭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