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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民初2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德胜与陈铭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胜,陈铭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2454号原告:刘德胜,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生,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培兰,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铭鸿,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刘德胜与被告陈铭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培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铭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德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铭鸿偿还刘德胜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由陈铭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陈铭鸿出具借条一张向刘德胜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陈铭鸿未能偿还刘德胜借款。陈铭鸿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30日,陈铭鸿向刘德胜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未约定借款利息,由陈铭鸿出具借条一张给刘德胜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陈铭鸿未能偿还刘德胜借款,刘德胜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陈铭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刘德胜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其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刘德胜与陈铭鸿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铭鸿作为借款人负有还款义务,但其至今拒不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率,视为定期无息借贷。刘德胜请求陈铭鸿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因此,刘德胜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铭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铭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德胜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陈铭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碧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淑婷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