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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8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廖承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承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8刑初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承良,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8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承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匡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承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廖承良与几个朋友在衡阳市蒸湘区船山西路新厨艺饭店吃饭,结账时他们发现菜单上多算了一份菜的钱,便与饭店员工理论。此时,该店员工即被害人张某过来,与被告人廖承良发生争吵。店长上前制止后,俩人到店门外又发生争执,被告人廖承良用拳头朝被害人张某的面部打了一拳,造成其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眼顿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伤势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廖承良在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给被害人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承良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廖承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承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承良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廖承良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廖承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承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曾佑荣审 判 员  杨海波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夏 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