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2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新民与杨年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民,杨年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陈建新,罗香华,徐汇祥,张君,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05民初2700号原告:陈新民,男,194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生,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年登,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鱼婆南路58-7(巧丽公寓C区)。被告:陈建新,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被告:��香华,女,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徐汇祥,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被告:张君,女、199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汇东路308号。原告陈新民诉被告杨年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陈建新、罗香华、徐汇祥、张君、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原告陈新民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新民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陈新民撤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陈新民负担。审判员 王 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秦楚楚 搜索“”